日前,《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展中醫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二十三次會(hui) 議修訂通過,修訂後為(wei)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醫藥條例》並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強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強道地中藥材、特色中藥材產(chan) 區的生態環境保護,鼓勵采取地理標誌產(chan) 品保護等措施對枸杞子、甘草、黃芪、銀柴胡等道地中藥材、特色中藥材進行保護,培育和打造中藥材地域品牌。
在中醫藥服務方麵,《條例》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衛生發展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舉(ju) 辦規模適宜、符合國家標準的中醫醫療機構,扶持有中醫藥特色和優(you) 勢的醫療機構發展。
政府舉(ju) 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不得擅自合並、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政府舉(ju) 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zhuan) 科醫院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和中醫床位;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xiang) 鎮衛生院應當設置中醫館等中醫藥綜合服務區;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提供與(yu) 其功能相適應的中醫藥服務。加強中醫醫療機構傳(chuan) 染病防治和應急能力建設。支持醫療機構開展中醫藥健康谘詢、健康評估、幹預調理、隨訪管理等治未病服務,鼓勵家庭醫生提供中醫治未病簽約服務。
對於(yu) 中藥保護與(yu) 發展,《條例》提出,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製定並組織實施中藥產(chan) 業(ye) 發展規劃,發揮中藥資源優(you) 勢,加快中藥產(chan) 業(ye) 發展,並組織有關(guan) 部門對中藥材資源進行動態監測和定期普查,建立中藥材資源數據庫和道地中藥材、特色中藥材種質資源庫。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製定並發布道地中藥材目錄。
《條例》提出,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學校教育、繼續教育、師承教育協同發展的中醫藥人才培養(yang) 體(ti) 係,建立符合中醫藥崗位特點的中醫藥人才考核、評價(jia) 、激勵機製。支持職業(ye) 技術院校設置中醫藥專(zhuan) 業(ye) ,開辦中醫藥教育。
《條例》明確,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醫藥工作聯席會(hui) 議製度,統籌協調解決(jue) 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保障中醫藥事業(ye) 健康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wei) 中醫藥事業(ye) 發展提供政策支持,並將中醫藥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來源:中國中醫藥報 記者:秦宇龍)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公告
第40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展中醫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二十三次會(hui) 議於(yu) 2020年11月25日修訂通過,修訂後為(wei)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醫藥條例》,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2020年11月2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傳(chuan) 承、創新、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ye) 發展,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等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yu)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nei) 的中醫藥醫療、預防保健、科研、教育、產(chan) 業(ye) 、文化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ye) 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傳(chuan) 承精華,守正創新,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加強中西醫協作,發揮中醫藥在疾病治療和預防、養(yang) 生保健、康複服務中的獨特優(you) 勢和作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ye) 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規劃,將中醫藥事業(ye) 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服務和保障體(ti) 係,統籌推進中醫藥事業(ye) 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醫藥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ye) 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hui) 保障、自然資源、農(nong) 業(ye) 農(nong) 村、商務、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有關(guan) 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中醫藥管理的相關(guan) 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宣傳(chuan) ,推進中醫藥文化傳(chuan) 播。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ti) 應當加強和規範中醫藥知識的傳(chuan) 播、普及,弘揚中醫藥文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對在中醫藥事業(ye) 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ge) 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hui) 力量投資、捐贈、資助中醫藥事業(ye) 發展。
第九條 中醫藥行業(ye) 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ye) 規範,加強行業(ye) 自律,反映行業(ye) 訴求,開展行業(ye) 交流,推動行業(ye) 誠信體(ti) 係建設,維護行業(ye) 合法權益,促進中醫藥行業(ye) 健康發展。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衛生發展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舉(ju) 辦規模適宜、符合國家標準的中醫醫療機構,扶持有中醫藥特色和優(you) 勢的醫療機構發展。
第十一條 舉(ju) 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guan) 規定。
舉(ju) 辦中醫診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備案手續,並在備案範圍內(nei) 開展醫療活動。
第十二條 政府舉(ju) 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不得擅自合並、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確需合並、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的,應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對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中醫醫療機構合並、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的意見,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政府舉(ju) 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zhuan) 科醫院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和中醫床位;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xiang) 鎮衛生院應當設置中醫館等中醫藥綜合服務區;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提供與(yu) 其功能相適應的中醫藥服務。
第十四條 支持社會(hui) 力量舉(ju) 辦中醫醫療機構。社會(hui) 力量舉(ju) 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ye) 、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麵應當與(yu) 政府舉(ju) 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享有同等待遇。
鼓勵政府舉(ju) 辦的中醫醫療機構與(yu) 社會(hui) 力量合作舉(ju) 辦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
非醫療機構不得在其機構名稱、經營項目以及相關(guan) 宣傳(chuan) 活動中使用“中醫醫療”“中醫治療”等字樣。
第十五條 支持中醫醫療機構牽頭組建或者參與(yu) 醫療聯合體(ti) 建設,提升中醫藥服務能力。
第十六條 從(cong) 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ye) 醫師法》的規定,通過中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中醫醫師資格,並進行執業(ye) 注冊(ce) 。
以師承方式學習(xi) 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中醫醫術確有專(zhuan) 長的人員,中醫醫師資格的取得以及執業(ye) 注冊(ce) 執行國家有關(guan) 規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xiang) 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的中醫藥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配備和中醫藥設備配置,提升基層醫療機構的中醫藥服務能力。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xiang) 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應當按照國家要求配備中醫藥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有條件的村衛生室合理配備中醫藥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中醫藥預防、養(yang) 生保健服務,鼓勵社會(hui) 力量舉(ju) 辦中醫養(yang) 生保健機構。
設立中醫養(yang) 生保健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guan) 規定。提供中醫養(yang) 生保健服務的企業(ye) 登記經營範圍應當明確標注“非醫療”的字樣。
中醫養(yang) 生保健機構應當運用中醫理念和技術方法提供養(yang) 生保健服務,不得提供醫療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醫院的康複科室建設,推動其他醫療機構設置中醫藥康複科室,配備中醫藥康複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和設備,推廣中醫藥康複適宜技術。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醫療機構傳(chuan) 染病防治和應急能力建設,發揮中醫藥在傳(chuan) 染病防治、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信息化建設,運用信息技術促進優(you) 質中醫藥資源普及和共享。
鼓勵醫療機構和中醫醫師運用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開展中醫藥線上線下服務和遠程醫療服務。
第二十二條 支持醫療機構開展中醫藥健康谘詢、健康評估、幹預調理、隨訪管理等治未病服務,鼓勵家庭醫生提供中醫治未病簽約服務。
鼓勵中醫醫療機構麵向老年人群開展上門診視等服務,鼓勵中醫醫師為(wei) 養(yang) 老機構提供保健谘詢、診療調理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當地中醫藥資源優(you) 勢,支持開展中醫藥保健品、藥膳、食療等研究開發,推動中醫藥與(yu) 養(yang) 生保健、養(yang) 老、旅遊、文化、鄉(xiang) 村振興(xing) 等融合發展。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yu) 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製定並組織實施中藥產(chan) 業(ye) 發展規劃,發揮中藥資源優(you) 勢,加快中藥產(chan) 業(ye) 發展。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guan) 部門對中藥材資源進行動態監測和定期普查,建立中藥材資源數據庫和道地中藥材、特色中藥材種質資源庫。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強野生中藥材資源保護,建立野生中藥材資源培育基地和瀕危中藥材種植養(yang) 殖基地,支持依法開展珍貴、瀕危藥用野生動植物的保護、繁育以及珍貴、瀕危中藥材替代品的研究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強中藥材種子種苗繁育,支持建設中藥材種子種苗重點實驗室和繁育基地,開展中藥材種子種苗繁育生產(chan) 技術研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支持發展中藥材規範化、標準化、規模化種植養(yang) 殖,嚴(yan) 格管理農(nong) 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nong) 業(ye) 投入品的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nong) 業(ye) 農(nong) 村、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加強中藥材種植養(yang) 殖的科學引導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製定並發布道地中藥材目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強道地中藥材、特色中藥材產(chan) 區的生態環境保護,鼓勵采取地理標誌產(chan) 品保護等措施對枸杞子、甘草、黃芪、銀柴胡等道地中藥材、特色中藥材進行保護,培育和打造中藥材地域品牌。
鼓勵中藥生產(chan) 企業(ye) 采購道地中藥材、特色中藥材。
第三十條 鼓勵醫療機構根據本醫療機構臨(lin) 床用藥需要依法配製和使用中藥製劑。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可以在指定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炮製中藥飲片、配製中藥製劑應當嚴(yan) 格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guan) 標準和規範,保證中藥飲片和中藥製劑的質量。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藥材、中藥飲片、中藥製劑質量的監督檢查,並定期進行抽查檢驗。
自治區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告中藥材、中藥飲片、中藥製劑的質量抽查檢驗結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強中藥材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中藥材生產(chan) 流通全過程質量管理和質量追溯體(ti) 係。
中藥生產(chan) 企業(ye) 購進中藥材應當執行進貨查驗記錄製度;中藥材經營者應當執行進貨查驗和購銷記錄製度,並標明中藥材產(chan) 地。
第三十四條 鼓勵醫療機構、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中藥生產(chan) 企業(ye) 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和傳(chuan) 統中藥研究方法依法開展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等的研究開發和臨(lin) 床應用。
第三十五條 提供中藥代煎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具備合格的儀(yi) 器設備,執行中藥代煎製度和規範,加強煎藥人員煎藥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四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yang) 與(yu) 科技創新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學校教育、繼續教育、師承教育協同發展的中醫藥人才培養(yang) 體(ti) 係,建立符合中醫藥崗位特點的中醫藥人才考核、評價(jia) 、激勵機製。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醫藥高等教育,支持職業(ye) 技術院校設置中醫藥專(zhuan) 業(ye) ,開辦中醫藥教育。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中醫藥繼續教育,加強對醫務人員,特別是基層醫務人員中醫藥基礎理論、基本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支持建設中醫藥臨(lin) 床教學基地和繼續教育基地。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發展中醫藥師承教育,支持有豐(feng) 富臨(lin) 床經驗和技術專(zhuan) 長的中醫醫師、中藥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在執業(ye) 、業(ye) 務活動中帶徒授業(ye) ,傳(chuan) 授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培養(yang) 中醫藥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
師承教育中帶徒授業(ye) 情況可以作為(wei) 職稱評定、評優(you) 選先的相關(guan) 依據。
師承教育繼承人申請中醫專(zhuan) 業(ye) 相應的學位執行國家有關(guan) 規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發展中西醫結合教育,支持西醫藥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學習(xi) 中醫藥基礎理論、基本知識和技能,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guan) 規定開展中醫藥服務,參加中西醫結合專(zhuan) 業(ye) 技術職稱評定。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定向培養(yang) 、購買(mai) 服務等方式為(wei) 基層醫療機構引進中醫藥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
自治區對長期在基層醫療機構提供中醫藥服務的中醫藥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適當放寬條件,並在薪酬津貼、教育培訓和表彰獎勵等方麵給予優(you) 惠待遇。
鼓勵退休中醫醫師到基層醫療機構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科研成果、獨特診療技術和工藝等知識產(chan) 權的保護,支持中醫藥科學技術創新,加大中醫藥科學技術項目扶持力度,加快中醫藥科學技術研究創新平台建設,推進中醫藥科技成果產(chan) 出和轉化應用。
鼓勵中醫藥科學技術成果參評科學技術獎。
第四十三條 支持醫療機構、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開展中醫藥基礎理論、診療技術、療效評價(jia) 等科學研究,鼓勵多學科交叉融合、協同創新。
第五章 中醫藥傳(chuan) 承與(yu) 文化傳(chuan) 播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傳(chuan) 統知識、技術的保護和挖掘,組織開展中醫藥古籍文獻、名老中醫藥專(zhuan) 家學術經驗的普查、研究、利用,以及民間中醫藥驗方、秘方、診療技術、典型醫案和傳(chuan) 統炮製技藝的整理、保存工作,推廣應用確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組織評選名老中醫藥專(zhuan) 家、中醫藥學術傳(chuan) 承項目和傳(chuan) 承人。
支持建立中醫藥院士、國醫大師、名老中醫藥專(zhuan) 家、中醫藥學術傳(chuan) 承人工作站(室),傳(chuan) 承中醫藥學術經驗,推廣中醫藥診療技術。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文化宣傳(chuan) 教育基地的建設,鼓勵社會(hui) 組織和個(ge) 人創作中醫藥科普、文化作品。
第四十七條 支持醫療機構、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開展中醫藥學術、人才培養(yang) 、健康服務、文化傳(chuan) 播等領域的國內(nei) 國際交流與(yu) 合作。
鼓勵自治區援外醫療項目與(yu) 中醫藥健康服務相結合,宣傳(chuan) 中醫藥文化,推廣中醫藥適宜技術,推介中醫藥產(chan) 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醫藥工作聯席會(hui) 議製度,統籌協調解決(jue) 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保障中醫藥事業(ye) 健康發展。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wei) 中醫藥事業(ye) 發展提供政策支持,並將中醫藥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guan) 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飲片、中成藥和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價(jia) 格管理權限,合理確定中醫醫療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並實行動態調整。
第五十二條 開展下列與(yu) 中醫藥有關(guan) 的評審、評估、鑒定活動,應當成立以中醫藥專(zhuan) 家為(wei) 主的中醫藥評審、評估、鑒定組織:
(一)中醫藥專(zhuan) 業(ye) 技術資格評審;
(二)中醫藥科研項目的立項評審、成果鑒定;
(三)中醫醫療機構的執業(ye) 活動、等級評審以及中醫醫療服務質量評價(jia) ;
(四)中醫醫療技術責任的鑒定;
(五)其他與(yu) 中醫藥評審、評估、鑒定有關(guan) 的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合並、撤銷政府舉(ju) 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 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醫養(yang) 生保健機構提供醫療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依法查處。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中醫藥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