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8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和國務院辦公廳聯合印發《關(guan) 於(yu) 深化審評審批製度改革鼓勵藥品醫療器械創新的意見》,提出要“總結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製度試點經驗”,加強“藥品醫療器械全生命周期管理”,並首次提出要實施醫療器械上市許可持有人製度。
醫療器械注冊(ce) 人製度即上市許可持有人製度
2017年12月7日,原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布了《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nei) 醫療器械注冊(ce) 人製度試點工作實施方案》(以下簡稱《試點方案》),開始試點注冊(ce) 人製度。《試點方案》中的醫療器械注冊(ce) 人製度,是指符合條件的醫療器械注冊(ce) 申請人可以單獨申請醫療器械注冊(ce) 證,然後委托給有資質和生產(chan) 能力的生產(chan) 企業(ye) 生產(chan) ,從(cong) 而實現醫療器械產(chan) 品注冊(ce) 和生產(chan) 許可的“解綁”。
根據醫療器械注冊(ce) 人製度的定義(yi) ,醫療器械注冊(ce) 人概念有以下幾個(ge) 重要內(nei) 涵:
其一,醫療器械注冊(ce) 申請人是注冊(ce) 人的前位概念。我國現行《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對風險較高的第二類和第三類醫療器械實行注冊(ce) 許可管理。申請醫療器械產(chan) 品注冊(ce) 的主體(ti) 均是注冊(ce) 申請人,注冊(ce) 成功持有《醫療器械注冊(ce) 證》的主體(ti) 就是注冊(ce) 人。
其二,自然人、研發機構、企業(ye) 法人可以成為(wei) 醫療器械注冊(ce) 申請人。醫療器械注冊(ce) 申請人概念是由《條例》在2014年修訂實施時首次提出的,但誰可以充當注冊(ce) 申請人卻沒有在《條例》中得到明確。上海市試點的醫療器械注冊(ce) 人製度,允許符合條件的科研人員、研發機構、企業(ye) 申請注冊(ce) 而成為(wei) 注冊(ce) 申請人。《試點方案》要求注冊(ce) 申請人/注冊(ce) 人的住所或生產(chan) 地址位於(yu) 上海自貿區內(nei) ,生產(chan) 受托方可在上海全市內(nei) 。2018年7月,上海市的試點擴大至全市範圍,允許上海市範圍內(nei) 的醫療器械注冊(ce) 申請人委托上海市醫療器械生產(chan) 企業(ye) 生產(chan) 產(chan) 品。
其三,醫療器械注冊(ce) 人享有“高度選擇權”。醫療器械注冊(ce) 人可以根據自身情況,選擇自己生產(chan) 或委托他人生產(chan) 樣品和成品。對於(yu) 申請注冊(ce) 時不具有生產(chan) 條件的注冊(ce) 申請人,獲證後如果自願生產(chan) 的,則要申請《醫療器械生產(chan) 許可證》成為(wei) 生產(chan) 企業(ye) 進行生產(chan) ;如果獲證後不願自己生產(chan) 的,可以直接委托具備生產(chan) 條件的受托方生產(chan) 。
其四,醫療器械注冊(ce) 人是一個(ge) 法律責任高度集中的主體(ti) 。醫療器械注冊(ce) 人必須具備醫療器械產(chan) 品全生命周期質量管理能力,對醫療器械上市前的設計開發、臨(lin) 床試驗、生產(chan) 製造等環節,以及上市後的流通銷售、售後服務、產(chan) 品召回、不良事件報告等環節承擔全部法律責任。一言以蔽之,就是注冊(ce) 人要承擔整個(ge) 產(chan) 品生命周期中各環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再說到上市許可持有人製度,它是以許可持有人為(wei) 基本調整對象,規定了許可持有人在產(chan) 品全生命周期中的權利義(yi) 務,是質量責任的首要承擔者。該製度下,產(chan) 品的注冊(ce) 許可和生產(chan) 許可實現分離,申請人、上市許可持有人在不同的階段承擔不同的法律義(yi) 務。在醫療器械注冊(ce) 人製度中,注冊(ce) 申請人獲得注冊(ce) 證後,由於(yu) 醫療器械注冊(ce) 證不能轉讓,因此,注冊(ce) 人就轉變為(wei) 上市許可持有人。由此可見,兩(liang) 個(ge) 製度盡管名稱不同,但內(nei) 涵一致——醫療器械注冊(ce) 人製度其實就是現行醫療器械法規背景下的上市許可持有人製度。
上市許可持有人製度構建的必要性
當前醫療器械法規背景下,現有製度主要存在以下兩(liang) 大問題:
其一,醫療器械法規缺乏協調統一,體(ti) 係上下不銜接。
醫療器械安全治理涉及產(chan) 業(ye) 安全和產(chan) 品質量安全兩(liang) 大方麵,前者要求醫療器械企業(ye) 、產(chan) 品種類和數量能夠滿足國家和社會(hui) 發展需要,後者要求醫療器械安全有效和質量風險可控,並能夠滿足人們(men) 對高品質醫療器械產(chan) 品的需求。在我國醫療器械安全治理法規體(ti) 係中,國務院製定的《條例》成為(wei) 醫療器械行業(ye) 的“母法”,許多基本的醫療器械管理製度都是由《條例》確定的。在醫療器械上市前管理中,注冊(ce) 和生產(chan) 是影響醫療器械安全治理的兩(liang) 大環節。《條例》分別設置了注冊(ce) 許可和生產(chan) 許可對兩(liang) 大環節實施行政審批,並確立了“先產(chan) 品注冊(ce) ,後生產(chan) 許可”的模式。該模式主要有四點內(nei) 涵:一是自然人、組織、法人等所有符合《行政許可法》要求的主體(ti) ,都可以作為(wei) 醫療器械注冊(ce) 申請人申請注冊(ce) 許可;二是獲得注冊(ce) 證許可的主體(ti) ,可以自願選擇自己建廠生產(chan) 或直接委托生產(chan) ;三是自願生產(chan) 而不具備生產(chan) 條件的,可以繼續申請生產(chan) 許可建廠生產(chan) ;四是不願自我生產(chan) 的,可以直接委托生產(chan) 並不受有無生產(chan) 許可的影響,因為(wei) 客觀上隻有不具備生產(chan) 條件(沒有生產(chan) 許可)才需要委托他方生產(chan) 。
誠然,《條例》作為(wei) 上位法確立的立法內(nei) 涵還需要部門規章等下位法承接落實。但是,與(yu) 《條例》配套實施的《醫療器械注冊(ce) 管理辦法》《醫療器械生產(chan) 監督管理辦法》等部門規章並沒有與(yu) 《條例》做到有機銜接,導致醫療器械安全治理體(ti) 係缺乏協調統一。主要表現在:一是除創新醫療器械外,醫療器械注冊(ce) 申請人局限在醫療器械生產(chan) 企業(ye) 這一狹小範圍內(nei) ;二是在注冊(ce) 申報階段,非創新醫療器械的樣品不得委托生產(chan) ;三是在委托生產(chan) 階段,委托方和受托方均要具備注冊(ce) 許可和生產(chan) 許可;四是在產(chan) 能不足時才能委托生產(chan) ,獲得注冊(ce) 許可後不能自行不生產(chan) 而直接委托他方生產(chan) ;五是最多隻能委托一家生產(chan) 企業(ye) 生產(chan) 。
其二,醫療器械注冊(ce) 與(yu) 生產(chan) 捆綁,扭曲市場資源配置。
醫療器械注冊(ce) 與(yu) 生產(chan) 管理的捆綁模式,將醫療器械的注冊(ce) 申請人與(yu) 日後的生產(chan) 活動進行了深度捆綁。它既要求醫療器械注冊(ce) 申請人主要是醫療器械生產(chan) 企業(ye) ,又要求醫療器械委托生產(chan) 中的雙方均獲得注冊(ce) 許可與(yu) 生產(chan) 許可。此種情形下,醫療器械注冊(ce) 申請人被嚴(yan) 重限製在醫療器械生產(chan) 企業(ye) 這一小範圍內(nei) ,其他科研人員與(yu) 機構、研發非創新醫療器械的其他企業(ye) 均不能申請醫療器械注冊(ce) 證,背離了《條例》的立法初衷。隻有委托方和受托方都具有注冊(ce) 證以及生產(chan) 許可證時才能進行委托生產(chan) ,這從(cong) 某種程度上扭曲了醫療器械生產(chan) 的內(nei) 涵,而且不利於(yu) 社會(hui) 資源的自由流通。這種僵硬的限製沒有照顧到行業(ye) 分工的現實需要,實際上背離了社會(hui) 化大生產(chan) 的社會(hui) 協同要求。
在捆綁模式製約下,除了創新醫療器械注冊(ce) 可以由一般企業(ye) 申報外,其他產(chan) 品均由醫療器械生產(chan) 企業(ye) 申請注冊(ce) ,大量掌握先進技術的科研人員和研發機構被拒之門外,不利於(yu) 科研成果的及時轉化。醫療器械生產(chan) 企業(ye) 不僅(jin) 需要拿到注冊(ce) 證,而且還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建立廠房進行生產(chan) ,成本巨大,不利於(yu) 社會(hui) 資源的合理配置。另外,在產(chan) 能不足的情形下,委托方將產(chan) 品委托給同樣持有《醫療器械注冊(ce) 證》和具有相似生產(chan) 條件的受托方生產(chan) ,由於(yu) 雙方互為(wei) 市場的競爭(zheng) 方,委托方在知識產(chan) 權保護、技術資料轉移等方麵有較大的顧慮和擔憂,並不利於(yu) 委托生產(chan) 的開展。可見,現行規定不但束縛了科研人員與(yu) 機構、企業(ye) 的創新熱情,而且不利於(yu) 在工業(ye) 化大生產(chan) 背景下提升醫療器械產(chan) 業(ye) 的整體(ti) 技術水平。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當初的行業(ye) 環境下製定的法規製度已經不能適應新的發展要求,亟須進行製度上的改革,推行上市許可持有人製度勢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