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設區市醫療保障局、平潭綜合實驗區社會(hui) 事業(ye) 局:
現將《福建省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適用規定》印發給你們(men) ,請認真遵照執行。
福建省醫療保障局
2022年3月18日
福建省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適用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wei) 規範我省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根據相關(guan)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醫療保障局關(guan) 於(yu) 印發〈規範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的通知》(醫保發〔2021〕35號)等有關(guan) 規定,結合工作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我省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
第三條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二)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三)符合立法目的,排除不相關(guan) 因素的幹擾,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
(四)以事實為(wei) 依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當與(yu) 違法行為(wei) 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hui) 危害程度相當,與(yu) 違法行為(wei) 發生地的經濟社會(hui) 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行使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對同一類違法主體(ti) 實施的性質相同、情節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後果基本相當的,適用同一法律依據的違法行為(wei) ,處罰種類應當基本一致,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當。
第五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ge) 違法行為(wei) ,不得給予兩(liang) 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執法中發現當事人多個(ge) 行為(wei) 違反多條規定的,應當分別確定適用的裁量基準。
第六條違法行為(wei) 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定移送司法機關(guan) 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第二章基本規則
第七條醫療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主要包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暫停涉及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醫藥服務、暫停醫療費用刷卡及聯網結算、禁止從(cong) 事定點醫藥機構管理活動等。
第八條在法定幅度範圍內(nei) 處罰分為(wei) 從(cong) 重處罰、一般處罰、從(cong) 輕處罰。罰款、暫停涉及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醫藥服務、暫停醫療費用刷卡及聯網結算的數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處罰為(wei) 一定幅度的數額,並同時規定了最低數額和最高數額的,從(cong) 輕處罰應低於(yu) 中間值,從(cong) 重處罰應高於(yu) 中間值;
(二)罰款為(wei) 一定金額的倍數,並同時規定了最低罰款倍數和最高罰款倍數的,從(cong) 輕處罰應低於(yu) 中間倍數,從(cong) 重處罰應高於(yu) 中間倍數。
中間值為(wei) 最高數額與(yu) 最低數額的平均數,中間倍數為(wei) 最低罰款倍數與(yu) 最高罰款倍數的平均數。
第九條綜合考慮違法行為(wei) 的性質、情節、社會(hui) 危害性等因素,將處罰裁量基礎檔劃分多個(ge) 基礎裁量檔次,違法情節由輕到重,裁量檔次由低到高。
第十條從(cong) 輕或者從(cong) 重處罰不得超出法定行政處罰的限度。
給予減輕處罰的,依法在法定行政處罰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但處罰金額不得低於(yu) 違法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條同時具有兩(liang) 個(ge) 以上從(cong) 重情節,且不具有從(cong) 輕或者減輕情節的,應當在違法行為(wei) 對應的處罰幅度內(nei) 按最高檔次實施處罰。
同時具有兩(liang) 個(ge) 以上從(cong) 輕情節,且不具有從(cong) 重情節的,應當在違法行為(wei) 對應的處罰幅度內(nei) 按最低檔次實施處罰,但不得低於(yu) 法定行政處罰的最低限度。
同時具有從(cong) 重和從(cong) 輕或減輕情節的,應當根據違法行為(wei) 的性質和主要情節確定對應的處罰幅度,綜合考慮後實施處罰。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cong) 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wei) 的;
(二)主動消除或減輕基金使用違法行為(wei) 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誘騙實施違法行為(wei) 的;
(四)主動供述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違法行為(wei) 的關(guan) 鍵線索或證據,並經查證屬實的;
(五)配合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wei) 有立功表現的;
(六)主動投案向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如實交代違法行為(wei) 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cong) 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cong) 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尚未完全喪(sang) 失辨認或者控製自己行為(wei) 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wei) 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從(cong) 輕或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wei) 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製自己行為(wei) 時實施違法行為(wei) 的;
(三)違法行為(wei) 輕微並及時改正,及時退費未造成醫保基金損失,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wei) 在二年內(nei) 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從(cong) 重處罰:
(一)違法情節惡劣的;
(二)造成嚴(yan) 重危害後果的;
(三)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內(nei) 實施兩(liang) 次以上同一性質違法行為(wei) 的;
(四)妨礙、阻撓或者抗拒執法人員依法調查、處理其違法行為(wei) 的;
(五)故意轉移、隱匿、毀壞或偽(wei) 造證據,或者對舉(ju) 報投訴人、證人打擊報複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cong) 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發生重大傳(chuan) 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wei) 了控製、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hui) 危害,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wei) ,依法快速、從(cong) 重處罰。
第四章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實施
第十八條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法行為(wei) 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hui) 危害程度與(yu) 受到的行政處罰相比,畸輕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時期同類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wei) 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處罰差別較大的;
(三)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或者應當從(cong) 輕、減輕、從(cong) 重行政處罰的,給予處罰或未從(cong) 輕、減輕、從(cong) 重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情形的。
第十九條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二十條需要對違法行為(wei) 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案件承辦部門在案件調查終結後,應當提出行政處罰建議並製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調查終結報告應當記載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闡述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經過聽證程序的,應當記載聽證筆錄。
第二十一條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通過以下方式加強對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情況的監督:
(一)行政處罰集體(ti) 討論;
(二)行政處罰決(jue) 定法製審核;
(三)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四)行政處罰案卷評查;
(五)辦理行政執法投訴舉(ju) 報;
(六)行政處罰結果公開;
(七)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指導。發現行政處罰裁量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二條醫療保障基金監管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涉嫌違紀、犯罪的,移交紀檢監察機關(guan) 、司法機關(guan) 依法依規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未作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參照本規定,結合案件實際,綜合考量作出行政處罰決(jue) 定;各設區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結合本轄區實際,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涉及的“以上”均含本數。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