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guan) 於(yu) 印發藥品技術轉讓注冊(ce) 管理規定的通知
國食藥監注[2009]518號
2009年08月19日 發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監督管理局),總後勤部衛生部藥品監督管理局:
為(wei) 規範藥品技術轉讓注冊(ce) 行為(wei) ,保證藥品安全、有效和質量可控,根據《藥品注冊(ce) 管理辦法》的有關(guan) 規定,我局組織製定了《藥品技術轉讓注冊(ce) 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由於(yu) 新藥監測期是根據原《藥品注冊(ce) 管理辦法(試行)》於(yu) 2002年12月1日設立,此前,根據原《新藥保護和技術轉讓的規定》(1999年局令第4號)及《關(guan) 於(yu)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實施前已批準生產(chan) 和臨(lin) 床研究的新藥的保護期的通知》(國藥監注〔2003〕59號)確定了新藥保護期和過渡期的概念。為(wei) 保證新舊法規的順利過渡和銜接,對於(yu) 此類具有保護期、過渡期品種技術轉讓的有關(guan) 事宜按照以下要求執行:
一、對於(yu) 具有《新藥證書(shu) 》,且仍在新藥保護期內(nei) 的品種,參照《規定》中新藥技術轉讓的要求執行;
二、對於(yu) 具有《新藥證書(shu) 》,且新藥保護期已屆滿的品種,參照《規定》中藥品生產(chan) 技術轉讓的要求執行;
三、對於(yu) 具有《新藥證書(shu) 》,且仍在過渡期內(nei) 的品種,參照《規定》中新藥技術轉讓的要求執行;
四、對於(yu) 具有《新藥證書(shu) 》,且過渡期已屆滿的品種,參照《規定》中藥品生產(chan) 技術轉讓的要求執行;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相關(guan) 藥品技術轉讓的規定同時廢止。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藥品技術轉讓注冊(ce) 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促進新藥研發成果轉化和生產(chan) 技術合理流動,鼓勵產(chan) 業(ye) 結構調整和產(chan) 品結構優(you) 化,規範藥品技術轉讓注冊(ce) 行為(wei) ,保證藥品的安全、有效和質量可控,根據《藥品注冊(ce) 管理辦法》,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藥品技術轉讓注冊(ce) 申請的申報、審評、審批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藥品技術轉讓,是指藥品技術的所有者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將藥品生產(chan) 技術轉讓給受讓方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由受讓方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申請藥品注冊(ce) 的過程。
藥品技術轉讓分為(wei) 新藥技術轉讓和藥品生產(chan) 技術轉讓。
${NextPager}
第二章 新藥技術轉讓注冊(ce) 申報的條件
第四條 屬於(yu)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新藥監測期屆滿前提出新藥技術轉讓的注冊(ce) 申請:
(一)持有《新藥證書(shu) 》的;
(二)持有《新藥證書(shu) 》並取得藥品批準文號的。
對於(yu) 僅(jin) 持有《新藥證書(shu) 》、尚未進入新藥監測期的製劑或持有《新藥證書(shu) 》的原料藥,自《新藥證書(shu) 》核發之日起,應當在按照《藥品注冊(ce) 管理辦法》附件六相應製劑的注冊(ce) 分類所設立的監測期屆滿前提出新藥技術轉讓的申請。
第五條 新藥技術轉讓的轉讓方與(yu) 受讓方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對於(yu) 僅(jin) 持有《新藥證書(shu) 》,但未取得藥品批準文號的新藥技術轉讓,轉讓方應當為(wei) 《新藥證書(shu) 》所有署名單位。
對於(yu) 持有《新藥證書(shu) 》並取得藥品批準文號的新藥技術轉讓,轉讓方除《新藥證書(shu) 》所有署名單位外,還應當包括持有藥品批準文號的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
第六條 轉讓方應當將轉讓品種的生產(chan) 工藝和質量標準等相關(guan) 技術資料全部轉讓給受讓方,並指導受讓方試製出質量合格的連續3個(ge) 生產(chan) 批號的樣品。
第七條 新藥技術轉讓申請,如有提高藥品質量,並有利於(yu) 控製安全性風險的變更,應當按照相關(guan) 的規定和技術指導原則進行研究,研究資料連同申報資料一並提交。
第八條 新藥技術轉讓注冊(ce) 申請獲得批準之日起,受讓方應當繼續完成轉讓方原藥品批準證明文件中載明的有關(guan) 要求,例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和IV期臨(lin) 床試驗等後續工作。
第三章 藥品生產(chan) 技術轉讓注冊(ce) 申報的條件
第九條 屬於(yu)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藥品生產(chan) 技術轉讓:
(一)持有《新藥證書(shu) 》或持有《新藥證書(shu) 》並取得藥品批準文號,其新藥監測期已屆滿的;
持有《新藥證書(shu) 》或持有《新藥證書(shu) 》並取得藥品批準文號的製劑,不設監測期的;
僅(jin) 持有《新藥證書(shu) 》、尚未進入新藥監測期的製劑或持有《新藥證書(shu) 》不設監測期的原料藥,自《新藥證書(shu) 》核發之日起,按照《藥品注冊(ce) 管理辦法》附件六相應製劑的注冊(ce) 分類所設立的監測期已屆滿的;
(二)未取得《新藥證書(shu) 》的品種,轉讓方與(yu) 受讓方應當均為(wei) 符合法定條件的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其中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權或股份,或者雙方均為(wei) 同一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的;
(三)已獲得《進口藥品注冊(ce) 證》的品種,其生產(chan) 技術可以由原進口藥品注冊(ce) 申請人轉讓給境內(nei) 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
第十條 藥品生產(chan) 技術轉讓的轉讓方與(yu) 受讓方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第十一條 轉讓方應當將所涉及的藥品的處方、生產(chan) 工藝、質量標準等全部資料和技術轉讓給受讓方,指導受讓方完成樣品試製、規模放大和生產(chan) 工藝參數驗證實施以及批生產(chan) 等各項工作,並試製出質量合格的連續3個(ge) 生產(chan) 批號的樣品。受讓方生產(chan) 的藥品應當與(yu) 轉讓方生產(chan) 的藥品質量一致。
第十二條 受讓方的藥品處方、生產(chan) 工藝、質量標準等應當與(yu) 轉讓方一致,不應發生原料藥來源、輔料種類、用量和比例,以及生產(chan) 工藝和工藝參數等影響藥品質量的變化。
第十三條 受讓方的生產(chan) 規模應當與(yu) 轉讓方的生產(chan) 規模相匹配,受讓方生產(chan) 規模的變化超出轉讓方原規模十倍或小於(yu) 原規模十分之一的,應當重新對生產(chan) 工藝相關(guan) 參數進行驗證,驗證資料連同申報資料一並提交。
${NextPager}
第四章 藥品技術轉讓注冊(ce) 申請的申報和審批
第十四條 藥品技術轉讓的受讓方應當為(wei) 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其受讓的品種劑型應當與(yu) 《藥品生產(chan) 許可證》中載明的生產(chan) 範圍一致。
第十五條 藥品技術轉讓時,轉讓方應當將轉讓品種所有規格一次性轉讓給同一個(ge) 受讓方。
第十六條 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第二類精神藥品原料藥和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不得進行技術轉讓。
第二類精神藥品製劑申請技術轉讓的,受讓方應當取得相應品種的定點生產(chan) 資格。
放射性藥品申請技術轉讓的,受讓方應當取得相應品種的《放射性藥品生產(chan) 許可證》。
第十七條 申請藥品技術轉讓,應當填寫(xie) 《藥品補充申請表》,按照補充申請的程序和規定以及本規定附件的要求向受讓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guan) 資料和說明。
對於(yu) 持有藥品批準文號的,應當同時提交持有藥品批準文號的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提出注銷所轉讓品種藥品批準文號的申請。
對於(yu) 持有《進口藥品注冊(ce) 證》、同時持有用於(yu) 境內(nei) 分包裝的大包裝《進口藥品注冊(ce) 證》的,應當同時提交轉讓方注銷大包裝《進口藥品注冊(ce) 證》的申請。已經獲得境內(nei) 分包裝批準證明文件的,還要提交境內(nei) 分包裝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提出注銷所轉讓品種境內(nei) 分包裝批準證明文件的申請。
對於(yu) 已經獲準藥品委托生產(chan) 的,應當同時提交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意終止委托生產(chan) 的相關(guan) 證明性文件。
第十八條 對於(yu) 轉讓方和受讓方位於(yu) 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轉讓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九條 受讓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藥品技術轉讓的申報資料進行受理審查,組織對受讓方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進行生產(chan) 現場檢查,藥品檢驗所應當對抽取的3批樣品進行檢驗。
第二十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應當對申報藥品技術轉讓的申報資料進行審評,作出技術審評意見,並依據樣品生產(chan) 現場檢查報告和樣品檢驗結果,形成綜合意見。
第二十一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藥品審評中心的綜合意見,作出審批決(jue) 定。符合規定的,發給《藥品補充申請批件》及藥品批準文號。
轉讓前已取得藥品批準文號的,應同時注銷轉讓方原藥品批準文號。
轉讓前已取得用於(yu) 境內(nei) 分包裝的大包裝《進口藥品注冊(ce) 證》、境內(nei) 分包裝批準證明文件的,應同時注銷大包裝《進口藥品注冊(ce) 證》、境內(nei) 分包裝批準證明文件。
第二類精神藥品製劑的技術轉讓獲得批準後,轉讓方已經獲得的該品種定點生產(chan) 資格應當同時予以注銷。
新藥技術轉讓注冊(ce) 申請獲得批準的,應當在《新藥證書(shu) 》原件上標注已批準技術轉讓的相關(guan) 信息後予以返還;未獲批準的,《新藥證書(shu) 》原件予以退還。
對於(yu) 持有《進口藥品注冊(ce) 證》進行技術轉讓獲得批準的,應當在《進口藥品注冊(ce) 證》原件上標注已批準技術轉讓的相關(guan) 信息後予以返還。
需要進行臨(lin) 床試驗的,發給《藥物臨(lin) 床試驗批件》;不符合規定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經審評需要進行臨(lin) 床試驗的,其對照藥品應當為(wei) 轉讓方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原有生產(chan) 的、已上市銷售的產(chan) 品。轉讓方僅(jin) 獲得《新藥證書(shu) 》的,對照藥品的選擇應當按照《藥品注冊(ce) 管理辦法》的規定及有關(guan) 技術指導原則執行。
第二十三條 完成臨(lin) 床試驗後,受讓方應當將臨(lin) 床試驗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同時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臨(lin) 床試驗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藥品技術轉讓注冊(ce) 申請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批準:
(一)轉讓方或受讓方相關(guan) 合法登記失效,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
(二)轉讓方和受讓方不能提供有效批準證明文件的;
(三)在國家中藥品種保護期內(nei) 的;
(四)申報資料中,轉讓方名稱等相關(guan) 信息與(yu) 《新藥證書(shu) 》或者藥品批準文號持有者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關(guan) 批準證明文件的;
(五)轉讓方未按照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等載明的有關(guan) 要求,在規定時間內(nei) 完成相關(guan) 工作的;
(六)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確認存在安全性問題的藥品;
(七)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為(wei)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的其他情形。
${NextPager}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藥品技術轉讓產(chan) 生糾紛的,應當由轉讓方和受讓方自行協商解決(jue) 或通過人民法院的司法途徑解決(jue) 。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藥品技術轉讓的有關(guan) 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藥品技術轉讓申報資料要求及其說明
附件:
藥品技術轉讓申報資料要求及其說明
第一部分 新藥技術轉讓
1.藥品批準證明文件及附件
1.1《新藥證書(shu) 》所有原件。
1.2藥品批準證明性文件及其附件的複印件,包括與(yu) 申請事項有關(guan) 的本品各種批準文件,如藥品注冊(ce) 批件、補充申請批件、藥品標準頒布件、修訂件等。
附件指上述批件的附件,如藥品質量標準、說明書(shu) 、標簽樣稿及其他附件。
2.證明性文件
2.1轉讓方《藥品生產(chan) 許可證》及其變更記錄頁、營業(ye) 執照複印件。轉讓方不是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的,應當提供其機構合法登記證明文件複印件。
受讓方《藥品生產(chan) 許可證》及其變更記錄頁、營業(ye) 執照的複印件。
2.2申請製劑的,應提供原料藥的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包括原料藥的批準證明文件、藥品質量標準、檢驗報告書(shu) 、原料藥生產(chan) 企業(ye) 的營業(ye) 執照、《藥品生產(chan) 許可證》、《藥品生產(chan) 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shu) 、銷售發票、供貨協議等複印件。
2.3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藥品包裝材料和容器注冊(ce) 證》或者《進口包裝材料和容器注冊(ce) 證》複印件。
2.4轉讓方和受讓方位於(yu) 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提交轉讓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新藥技術轉讓的審核意見。
2.5對於(yu) 已經獲準藥品委托生產(chan) 的,應提交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意注銷委托生產(chan) 的相關(guan) 證明性文件。
2.6轉讓方擬轉讓品種如有藥品批準文號,應提交注銷該文號申請。
3.新藥技術轉讓合同原件。
4.受讓方藥品說明書(shu) 和標簽樣稿及詳細修訂說明。
5.藥學研究資料:應當符合《藥品注冊(ce) 管理辦法》附件1、附件2、附件3"藥學研究資料"的一般原則,並遵照以下要求:
5.1工藝研究資料的一般要求
詳細說明生產(chan) 工藝、生產(chan) 主要設備和條件、工藝參數、生產(chan) 過程、生產(chan) 中質量控製方法與(yu) 轉讓方的一致性,生產(chan) 規模的匹配性,並同時提供轉讓方詳細的生產(chan) 工藝、工藝參數、生產(chan) 規模等資料。
根據《藥品注冊(ce) 管理辦法》和有關(guan) 技術指導原則等要求,對生產(chan) 過程工藝參數進行驗證的資料。
5.2原料藥製備工藝的研究資料
原料藥製備工藝研究資料要求同5.1項的一般要求
5.3製劑處方及生產(chan) 工藝研究資料
除了遵照5.1的一般要求之外,資料中還應詳細說明藥品處方的一致性,並提供轉讓方詳細的處方資料。
5.4質量研究工作的試驗資料
5.4.1對轉讓方已批準的質量標準中的檢查方法進行驗證,以確證已經建立起的質量控製方法能有效地控製轉讓後產(chan) 品的質量。
5.4.2根據原料藥的理化性質和/或劑型特性,選擇適當的項目與(yu) 轉讓方原生產(chan) 的藥品進行比較性研究,重點證明技術轉讓並未引起藥品中與(yu) 藥物體(ti) 內(nei) 吸收和療效有關(guan) 的重要理化性質和指標的改變,具體(ti) 可參照相關(guan) 技術指導原則中的有關(guan) 研究驗證工作進行。
如研究發現生產(chan) 的樣品出現新的雜質等,需參照雜質研究的技術指導原則研究和分析雜質的毒性。
5.5樣品的檢驗報告書(shu)
對連續生產(chan) 的3批樣品按照轉讓方已批準的質量標準進行檢驗合格。
5.6藥材、原料藥、生物製品生產(chan) 用原材料、輔料等的來源及質量標準、檢驗報告書(shu) 。
注意說明與(yu) 轉讓方原使用的藥材、原料藥、生物製品生產(chan) 用原材料、輔料的異同,以及重要理化指標和質量標準的一致性。
5.7藥物穩定性研究資料
對生產(chan) 的3批樣品進行3~6個(ge) 月加速試驗及長期留樣穩定性考察,並與(yu) 轉讓方藥品穩定性情況進行比較。
對藥品處方、生產(chan) 工藝、主要工藝參數、原輔料來源、生產(chan) 規模等與(yu) 轉讓方保持嚴(yan) 格一致的,可無需提交穩定性試驗資料,其藥品有效期以轉讓方藥品有效期為(wei) 準。
5.8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選擇依據及質量標準。
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一般不得變更。
5.9上述內(nei) 容如發生變更,參照相關(guan) 技術指導原則進行研究,並提供相關(guan) 研究資料。
${NextPager}
第二部分 生產(chan) 技術轉讓
1.藥品批準證明文件及附件的複印件
藥品批準證明性文件及其附件的複印件,包括與(yu) 申請事項有關(guan) 的本品各種批準文件,如藥品注冊(ce) 批件、補充申請批件、藥品標準頒布件、修訂件等。
附件指上述批件的附件,如藥品質量標準、說明書(shu) 、標簽樣稿及其他附件。
2.證明性文件
2.1轉讓方《藥品生產(chan) 許可證》及其變更記錄頁、營業(ye) 執照複印件。
受讓方《藥品生產(chan) 許可證》及其變更記錄頁、營業(ye) 執照複印件。
2.2申請製劑的,應提供原料藥的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包括原料藥的批準證明文件、藥品標準、檢驗報告、原料藥生產(chan) 企業(ye) 的營業(ye) 執照、《藥品生產(chan) 許可證》、《藥品生產(chan) 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shu) 、銷售發票、供貨協議等的複印件。
2.3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藥品包裝材料和容器注冊(ce) 證》或者《進口包裝材料和容器注冊(ce) 證》複印件。
2.4轉讓方和受讓方位於(yu) 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提交轉讓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chan) 技術轉讓的審核意見。
2.5轉讓方注銷擬轉讓品種文號的申請。
2.6屬於(yu) 《藥品技術轉讓注冊(ce) 管理規定》第九條第二款情形的,尚需提交轉讓方和受讓方公司關(guan) 係的證明材料,包括:
2.6.1企業(ye) 登記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關(guan) 於(yu) 雙方控股關(guan) 係的查詢證明文件。
2.6.2申請人出具的公司關(guan) 係說明及企業(ye) 章程複印件。
2.6.3《企業(ye) 法人營業(ye) 執照》及變更登記複印件。
2.7進口藥品生產(chan) 技術轉讓的,尚需提交下列資料:
2.7.1經公證的該品種境外製藥廠商同意進行生產(chan) 技術轉讓的文件,並附中文譯本。
2.7.2《進口藥品注冊(ce) 證》(或者《醫藥產(chan) 品注冊(ce) 證》)正本或者副本和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複印件。
2.7.3進口藥品注冊(ce) 或者再注冊(ce) 時提交的藥品生產(chan) 國或者地區出具的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複印件。
2.7.4如轉讓方還持有同品種境內(nei) 大包裝注冊(ce) 證,還需提交注銷其進口大包裝注冊(ce) 證的申請。已獲得分包裝批件的還需提交境內(nei) 分包裝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注銷其分包裝批件的申請。
2.8對於(yu) 已經獲準藥品委托生產(chan) 的,應提交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意注銷委托生產(chan) 的相關(guan) 證明性文件。
3.生產(chan) 技術轉讓合同原件。
4.受讓方藥品說明書(shu) 和標簽樣稿及詳細修訂說明。
5.藥學研究資料:應當符合《藥品注冊(ce) 管理辦法》附件1、附件2、附件3"藥學研究資料"的一般原則,並遵照以下要求:
5.1工藝研究資料的一般要求
詳細說明生產(chan) 工藝、生產(chan) 主要設備和條件、工藝參數、生產(chan) 過程、生產(chan) 中質量控製方法與(yu) 轉讓方的一致性,生產(chan) 規模的匹配性,並同時提供轉讓方詳細的生產(chan) 工藝、工藝參數、生產(chan) 規模等資料。
根據《藥品注冊(ce) 管理辦法》和有關(guan) 技術指導原則等要求,對生產(chan) 過程工藝參數進行驗證的資料。
受讓方生產(chan) 規模的變化超出轉讓方原規模的十倍或小於(yu) 原規模的十分之一的,應當重新對生產(chan) 工藝相關(guan) 參數進行驗證,並提交驗證資料。
5.2原料藥生產(chan) 工藝的研究資料
原料藥製備工藝研究資料要求同5.1項的一般要求。
受讓方所使用的起始原料、試劑級別、生產(chan) 設備、生產(chan) 工藝和工藝參數一般不允許變更。
5.3製劑處方及生產(chan) 工藝研究資料。
製劑的生產(chan) 工藝研究資料除按照5.1項的一般要求外,還需:
詳細說明藥品處方的一致性,並同時提供轉讓方詳細的處方資料。
受讓方所使用的輔料種類、用量、生產(chan) 工藝和工藝參數,以及所使用的原料藥來源不允許變更。
5.4質量研究工作的試驗資料
參照"第一部分新藥技術轉讓"附件5.4.1,5.4.2有關(guan) 劑型的要求。
5.5樣品的檢驗報告書(shu) 。
對連續生產(chan) 的3批樣品按照轉讓方已批準的質量標準進行檢驗合格。
5.6藥材、原料藥、生物製品生產(chan) 用原材料、輔料等的來源及質量標準、檢驗報告書(shu) 。
注意說明與(yu) 轉讓方原使用的藥材、原料藥、生物製品生產(chan) 用原材料和輔料等的異同,以及重要理化指標和質量標準的一致性。
5.7藥物穩定性研究資料
對受讓方生產(chan) 的3批樣品進行3~6個(ge) 月加速試驗及長期留樣穩定性考察,並與(yu) 轉讓方藥品穩定性情況進行比較。
對藥品處方、生產(chan) 工藝、主要工藝參數、原輔料來源、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生產(chan) 規模等與(yu) 轉讓方保持嚴(yan) 格一致的,可無需提交穩定性試驗資料,其藥品有效期以轉讓方藥品有效期為(wei) 準。
5.8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選擇依據及質量標準。
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