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60號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二十四次會(hui) 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ye) 病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二十四次會(hui) 議於(yu) 2001年10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2001年10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ye) 病防治法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前期預防
第三章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yu) 管理
第四章職業(ye) 病診斷與(yu) 職業(ye) 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wei) 了預防、控製和消除職業(ye) 病危害,防治職業(ye) 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guan) 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yu)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nei) 的職業(ye) 病防治活動。
本法所稱職業(ye) 病,是指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和個(ge) 體(ti) 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ye) 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職業(ye) 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調整並公布。
第三條職業(ye) 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wei) 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
第四條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ye) 衛生保護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為(wei) 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ye) 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ye) 衛生保護。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ye) 病防治責任製,加強對職業(ye) 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職業(ye) 病防治水平,對本單位產(chan) 生的職業(ye) 病危害承擔責任。
第六條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shang) 社會(hui) 保險。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工傷(shang) 社會(hui) 保險的監督管理,確保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shang) 社會(hui) 保險待遇。
第七條國家鼓勵研製、開發、推廣、應用有利於(yu) 職業(ye) 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加強對職業(ye) 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ye) 病防治科學技術水平;積極采用有效的職業(ye) 病防治技術、工藝、材料;限製使用或者淘汰職業(ye) 病危害嚴(yan) 重的技術、工藝、材料。
第八條國家實行職業(ye) 衛生監督製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負責全國職業(ye) 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nei) 負責職業(ye) 病防治的有關(guan) 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職業(ye) 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nei) 負責職業(ye) 病防治的有關(guan) 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製定職業(ye) 病防治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鄉(xiang) 、民族鄉(xiang) 、鎮的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本法,支持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ye) 病防治的宣傳(chuan) 教育,普及職業(ye) 病防治的知識,增強用人單位的職業(ye) 病防治觀念,提高勞動者的自我健康保護意識。
第十一條有關(guan) 防治職業(ye) 病的國家職業(ye) 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並公布。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ge) 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wei) 進行檢舉(ju) 和控告。
對防治職業(ye) 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ge) 人,給予獎勵。${NextPager}
第二章前期預防
第十三條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設立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外,其工作場所還應當符合下列職業(ye) 衛生要求:
(一)職業(ye) 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ye) 衛生標準;
(二)有與(yu) 職業(ye) 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設施;
(三)生產(chan) 布局合理,符合有害與(yu) 無害作業(ye) 分開的原則;
(四)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
(五)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關(guan) 於(yu) 保護勞動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在衛生行政部門中建立職業(ye) 病危害項目的申報製度。
用人單位設有依法公布的職業(ye) 病目錄所列職業(ye) 病的危害項目的,應當及時、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接受監督。
職業(ye) 病危害項目申報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建設單位在可行性論證階段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職業(ye) 病危害預評價(jia) 報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職業(ye) 病危害預評價(jia) 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作出審核決(jue) 定並書(shu) 麵通知建設單位。未提交預評價(jia) 報告或者預評價(jia) 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的,有關(guan) 部門不得批準該建設項目。
職業(ye) 病危害預評價(jia) 報告應當對建設項目可能產(chan) 生的職業(ye) 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工作場所和勞動者健康的影響作出評價(jia) ,確定危害類別和職業(ye) 病防護措施。
建設項目職業(ye) 病危害分類目錄和分類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的職業(ye) 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並與(yu) 主體(ti) 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chan) 和使用。
職業(ye) 病危害嚴(yan) 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衛生審查,符合國家職業(ye) 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職業(ye) 病危害控製效果評價(jia)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其職業(ye) 病防護設施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正式生產(chan) 和使用。
第十七條職業(ye) 病危害預評價(jia) 、職業(ye) 病危害控製效果評價(jia) 由依法設立的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證的職業(ye) 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ye) 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所作評價(jia) 應當客觀、真實。
第十八條國家對從(cong) 事放射、高毒等作業(ye) 實行特殊管理。具體(ti) 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製定。
第三章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yu) 管理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采取下列職業(ye) 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設置或者指定職業(ye) 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zhuan) 職或者兼職的職業(ye) 衛生專(zhuan) 業(ye) 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ye) 病防治工作;
(二)製定職業(ye) 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職業(ye) 衛生管理製度和操作規程;
(四)建立、健全職業(ye) 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ye) 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jia) 製度;
(六)建立、健全職業(ye) 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必須采用有效的職業(ye) 病防護設施,並為(wei) 勞動者提供個(ge) 人使用的職業(ye) 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為(wei) 勞動者個(ge) 人提供的職業(ye) 病防護用品必須符合防治職業(ye) 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NextPager}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優(you) 先采用有利於(yu) 防治職業(ye) 病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逐步替代職業(ye) 病危害嚴(yan) 重的技術、工藝、材料。
第二十二條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guan) 職業(ye) 病防治的規章製度、操作規程、職業(ye) 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ye) 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對產(chan) 生嚴(yan) 重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nei) 容。
第二十三條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ye) 損傷(shang) 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衝(chong) 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對放射工作場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用人單位必須配置防護設備和報警裝置,保證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ge) 人劑量計。
對職業(ye) 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ge) 人使用的職業(ye) 病防護用品,用人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yu) 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zhuan) 人負責的職業(ye) 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並確保監測係統處於(yu) 正常運行狀態。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ye) 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jia) 。檢測、評價(jia) 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ye) 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向勞動者公布。
職業(ye) 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jia) 由依法設立的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證的職業(ye) 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ye) 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所作檢測、評價(jia) 應當客觀、真實。
發現工作場所職業(ye) 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ye) 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治理措施,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ye) 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ye) 病危害因素的作業(ye) ;職業(ye) 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後,符合國家職業(ye) 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ye) 。
第二十五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設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shu) ,並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設備性能、可能產(chan) 生的職業(ye) 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職業(ye) 病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nei) 容。
第二十六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shu) 。說明書(shu) 應當載明產(chan) 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chan) 生的危害後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ye) 病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nei) 容。產(chan) 品包裝應當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貯存上述材料的場所應當在規定的部位設置危險物品標識或者放射性警示標識。
國內(nei) 首次使用或者首次進口與(yu) 職業(ye) 病危害有關(guan) 的化學材料,使用單位或者進口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經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批準後,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送該化學材料的毒性鑒定以及經有關(guan) 部門登記注冊(ce) 或者批準進口的文件等資料。
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的,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生產(chan) 、經營、進口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將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轉移給不具備職業(ye) 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ge) 人。不具備職業(ye) 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ge) 人不得接受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對采用的技術、工藝、材料,應當知悉其產(chan) 生的職業(ye) 病危害,對有職業(ye) 病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隱瞞其危害而采用的,對所造成的職業(ye) 病危害後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與(yu) 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chan) 生的職業(ye) 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ye) 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xie) 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nei) 容變更,從(cong) 事與(yu) 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yi) 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guan) 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liang) 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cong) 事存在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終止與(yu) 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接受職業(ye) 衛生培訓,遵守職業(ye) 病防治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職業(ye) 病防治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ye) 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ye) 衛生培訓,普及職業(ye) 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ye) 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ye) 病防護設備和個(ge) 人使用的職業(ye) 病防護用品。
勞動者應當學習(xi) 和掌握相關(guan) 的職業(ye) 衛生知識,遵守職業(ye) 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ye) 病防護設備和個(ge) 人使用的職業(ye) 病防護用品,發現職業(ye) 病危害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
勞動者不履行前款規定義(yi) 務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教育。${NextPager}
第三十二條對從(cong) 事接觸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ye) 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ye) 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ye) 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cong) 事接觸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不得安排有職業(ye) 禁忌的勞動者從(cong) 事其所禁忌的作業(ye) ;對在職業(ye) 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yu) 所從(cong) 事的職業(ye) 相關(guan) 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ye) 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yu) 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職業(ye) 健康檢查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為(wei) 勞動者建立職業(ye) 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職業(ye) 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ye) 史、職業(ye) 病危害接觸史、職業(ye) 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ye) 病診療等有關(guan) 個(ge) 人健康資料。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ye) 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chang) 提供,並在所提供的複印件上簽章。
第三十四條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ye) 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製措施,並及時報告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guan) 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必要時,可以采取臨(lin) 時控製措施。
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ye) 病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cong) 事接觸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cong) 事對本人和胎兒(er) 、嬰兒(er) 有危害的作業(ye) 。
第三十六條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ye) 衛生保護權利:
(一)獲得職業(ye) 衛生教育、培訓;
(二)獲得職業(ye) 健康檢查、職業(ye) 病診療、康複等職業(ye) 病防治服務;
(三)了解工作場所產(chan) 生或者可能產(chan) 生的職業(ye) 病危害因素、危害後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ye) 病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ye) 病要求的職業(ye) 病防護設施和個(ge) 人使用的職業(ye) 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ye) 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wei) 提出批評、檢舉(ju) 和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ye) 病防護措施的作業(ye) ;
(七)參與(yu) 用人單位職業(ye) 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ye) 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yu) 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其行為(wei) 無效。
第三十七條工會(hui) 組織應當督促並協助用人單位開展職業(ye) 衛生宣傳(chuan) 教育和培訓,對用人單位的職業(ye) 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與(yu) 用人單位就勞動者反映的有關(guan) 職業(ye) 病防治的問題進行協調並督促解決(jue) 。
工會(hui) 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職業(ye) 病防治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wei) ,有權要求糾正;產(chan) 生嚴(yan) 重職業(ye) 病危害時,有權要求采取防護措施,或者向政府有關(guan) 部門建議采取強製性措施;發生職業(ye) 病危害事故時,有權參與(yu) 事故調查處理;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按照職業(ye) 病防治要求,用於(yu) 預防和治理職業(ye) 病危害、工作場所衛生檢測、健康監護和職業(ye) 衛生培訓等費用,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在生產(chan) 成本中據實列支。${NextPager}
第四章職業(ye) 病診斷與(yu) 職業(ye) 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條職業(ye) 病診斷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四十條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ye) 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ye) 病診斷。
第四十一條職業(ye) 病診斷標準和職業(ye) 病診斷、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職業(ye) 病傷(shang) 殘等級的鑒定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第四十二條職業(ye) 病診斷,應當綜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職業(ye) 史;
(二)職業(ye) 病危害接觸史和現場危害調查與(yu) 評價(jia) ;
(三)臨(lin) 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ye) 病危害因素與(yu) 病人臨(lin) 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係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後,應當診斷為(wei) 職業(ye) 病。
承擔職業(ye) 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在進行職業(ye) 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取得職業(ye) 病診斷資格的執業(ye) 醫師集體(ti) 診斷。
職業(ye) 病診斷證明書(shu) 應當由參與(yu) 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並經承擔職業(ye) 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審核蓋章。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ye) 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ye) 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確診為(wei) 職業(ye) 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職業(ye) 病統計報告的管理工作,並按照規定上報。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職業(ye) 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職業(ye) 病診斷爭(zheng) 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職業(ye) 病診斷鑒定委員會(hui) 進行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ye) 病診斷鑒定委員會(hui) 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第四十六條職業(ye) 病診斷鑒定委員會(hui) 由相關(guan) 專(zhuan) 業(ye) 的專(zhuan) 家組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相關(guan) 的專(zhuan) 家庫,需要對職業(ye) 病爭(zheng) 議作出診斷鑒定時,由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托有關(guan) 衛生行政部門從(cong) 專(zhuan) 家庫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參加診斷鑒定委員會(hui) 的專(zhuan) 家。
職業(ye) 病診斷鑒定委員會(hui) 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職業(ye) 病診斷標準和職業(ye) 病診斷、鑒定辦法進行職業(ye) 病診斷鑒定,向當事人出具職業(ye) 病診斷鑒定書(shu) 。職業(ye) 病診斷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職業(ye) 病診斷鑒定委員會(hui) 組成人員應當遵守職業(ye) 道德,客觀、公正地進行診斷鑒定,並承擔相應的責任。職業(ye) 病診斷鑒定委員會(hui) 組成人員不得私下接觸當事人,不得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與(yu) 當事人有利害關(guan) 係的,應當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關(guan) 案件需要進行職業(ye) 病鑒定時,應當從(cong)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相關(guan) 的專(zhuan) 家庫中選取參加鑒定的專(zhuan) 家。
第四十八條職業(ye) 病診斷、鑒定需要用人單位提供有關(guan) 職業(ye) 衛生和健康監護等資料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勞動者和有關(guan) 機構也應當提供與(yu) 職業(ye) 病診斷、鑒定有關(guan) 的資料。
第四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疑似職業(ye) 病病人時,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並及時通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ye) 病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ye) 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yu) 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疑似職業(ye) 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條職業(ye) 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ye) 病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安排職業(ye) 病病人進行治療、康複和定期檢查。
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cong) 事原工作的職業(ye) 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並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從(cong) 事接觸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崗位津貼。
第五十一條職業(ye) 病病人的診療、康複費用,傷(shang) 殘以及喪(sang) 失勞動能力的職業(ye) 病病人的社會(hui) 保障,按照國家有關(guan) 工傷(shang) 社會(hui) 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職業(ye) 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shang) 社會(hui) 保險外,依照有關(guan) 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chang) 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chang) 要求。
第五十三條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ye) 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shang) 社會(hui) 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後的用人單位承擔;最後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ye) 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ye) 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四條職業(ye) 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並、解散、破產(chan) 等情形的,應當對從(cong) 事接觸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妥善安置職業(ye) 病病人。${NextPager}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職業(ye) 病防治法律、法規、國家職業(ye) 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依據職責劃分,對職業(ye) 病防治工作及職業(ye) 病危害檢測、評價(jia) 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職業(ye) 病危害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複製與(yu) 違反職業(ye) 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wei) 有關(guan) 的資料和采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職業(ye) 病防治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ge) 人停止違法行為(wei) 。
第五十七條發生職業(ye) 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危害狀態可能導致職業(ye) 病危害事故發生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采取下列臨(lin) 時控製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ye) 病危害事故的作業(ye) ;
(二)封存造成職業(ye) 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ye) 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三)組織控製職業(ye) 病危害事故現場。
在職業(ye) 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製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控製措施。
第五十八條職業(ye) 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監督執法證件。
職業(ye) 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忠於(yu) 職守,秉公執法,嚴(yan) 格遵守執法規範;涉及用人單位的秘密的,應當為(wei) 其保密。
第五十九條職業(ye) 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並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六十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職業(ye) 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wei) :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建設項目有關(guan) 證明文件、資質證明文件或者予以批準;
(二)對已經取得有關(guan) 證明文件的,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ye) 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職業(ye) 病危害事故,不及時依法采取控製措施;
(四)其他違反本法的行為(wei) 。
第六十一條職業(ye) 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依法經過資格認定。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職業(ye) 衛生監督執法人員的政治、業(ye) 務素質,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guan) 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nei) 部監督製度,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責令停止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或者提請有關(guan) 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guan) 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ye) 病危害預評價(jia) 或者未提交職業(ye) 病危害預評價(jia) 報告,或者職業(ye) 病危害預評價(jia) 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擅自開工的;
(二)建設項目的職業(ye) 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yu) 主體(ti) 工程同時投入生產(chan) 和使用的;
(三)職業(ye) 病危害嚴(yan) 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ye) 病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ye) 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職業(ye) 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ye) 病危害控製效果評價(jia) 、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一)工作場所職業(ye) 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jia) 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職業(ye) 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guan) 職業(ye) 病防治的規章製度、操作規程、職業(ye) 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ye) 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ge) 人職業(ye) 病防護采取指導、督促措施的;
(五)國內(nei) 首次使用或者首次進口與(yu) 職業(ye) 病危害有關(guan) 的化學材料,未按照規定報送毒性鑒定資料以及經有關(guan) 部門登記注冊(ce) 或者批準進口的文件的。
第六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萬(wan) 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項目的;
(二)未實施由專(zhuan) 人負責的職業(ye) 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係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ye) 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ye) 健康檢查、建立職業(ye) 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NextPager}
第六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wan) 元以上二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責令停止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或者提請有關(guan) 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guan) 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ye) 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ye) 衛生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ye) 病防護設施和個(ge) 人使用的職業(ye) 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ye) 病防護設施和個(ge) 人使用的職業(ye) 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ye) 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對職業(ye) 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ge) 人使用的職業(ye) 病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ye) 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jia) 的;
(五)工作場所職業(ye) 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ye) 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ye) 病危害因素的作業(ye) 的;
(六)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ye) 病病人、疑似職業(ye) 病病人進行診治的;
(七)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ye) 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製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八)未按照規定在產(chan) 生嚴(yan) 重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九)拒絕衛生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
第六十六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設備、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shu) 或者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萬(wan) 元以上二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ye) 病、疑似職業(ye) 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並處二萬(wan) 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五萬(wan) 元以上三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責令停止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或者提請有關(guan) 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guan) 閉:
(一)隱瞞技術、工藝、材料所產(chan) 生的職業(ye) 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隱瞞本單位職業(ye) 衛生真實情況的;
(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ye) 損傷(shang) 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放射工作場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
(五)將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轉移給沒有職業(ye) 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ge) 人,或者沒有職業(ye) 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ge) 人接受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ye) 病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
(七)安排未經職業(ye) 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ye) 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cong) 事接觸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或者禁忌作業(ye) 的;
(八)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ye) 病防護措施的作業(ye) 的。
第六十九條生產(chan) 、經營或者進口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yan) 重損害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作業(ye) ,或者提請有關(guan) 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guan) 閉,並處十萬(wan) 元以上三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職業(ye) 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yan) 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未取得職業(ye) 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認證擅自從(cong) 事職業(ye) 衛生技術服務的,或者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cong) 事職業(ye) 健康檢查、職業(ye) 病診斷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wei) ,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三條從(cong) 事職業(ye) 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和承擔職業(ye) 健康檢查、職業(ye) 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wei) ,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由原認證或者批準機關(guan) 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認證或者批準範圍從(cong) 事職業(ye) 衛生技術服務或者職業(ye) 健康檢查、職業(ye) 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本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條職業(ye) 病診斷鑒定委員會(hui) 組成人員收受職業(ye) 病診斷爭(zheng) 議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取消其擔任職業(ye) 病診斷鑒定委員會(hui) 組成人員的資格,並從(cong)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專(zhuan) 家庫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不按照規定報告職業(ye) 病和職業(ye) 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虛報、瞞報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七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職業(ye) 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有本法第六十條所列行為(wei) 之一,導致職業(ye) 病危害事故發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七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yi) :
職業(ye) 病危害,是指對從(cong) 事職業(ye) 活動的勞動者可能導致職業(ye) 病的各種危害。職業(ye) 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ye) 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ye) 過程中產(chan) 生的其他職業(ye) 有害因素。
職業(ye) 禁忌,是指勞動者從(cong) 事特定職業(ye) 或者接觸特定職業(ye) 病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ye) 人群更易於(yu) 遭受職業(ye) 病危害和罹患職業(ye) 病或者可能導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cong) 事作業(ye) 過程中誘發可能導致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個(ge) 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狀態。
第七十八條本法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以外的單位,產(chan) 生職業(ye) 病危害的,其職業(ye) 病防治活動可以參照本法執行。
中國人民解放軍(jun) 參照執行本法的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製定。
第七十九條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