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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衛生健康委關於修改和廢止《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等3件部門規章的決定
發布時間:2021/02/01 信息來源:

   《國家衛生健康委關(guan) 於(yu) 修改和廢止〈母嬰保健專(zhuan) 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等3件部門規章的決(jue) 定》已經2020124日第2次委務會(hui) 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任  馬曉偉(wei)

202118

 

國家衛生健康委關(guan) 於(yu) 修改和廢止《母嬰保健專(zhuan) 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等3件部門規章的決(jue) 定

  為(wei) 深入推進政府職能轉變和行政審批製度改革、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關(guan) 於(yu) 全麵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xi) 、切實保障人民群眾(zhong) 生命健康安全的決(jue) 定》,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我委決(jue) 定對以下部門規章予以修改和廢止。

  一、《母嬰保健專(zhuan) 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wei)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中的“凡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chuan) 病診斷、產(chan) 前診斷、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修改為(wei) :“凡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chuan) 病診斷、產(chan) 前診斷、施行助產(chan) 技術、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wei) :“施行助產(chan) 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和人員的審批,由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機構和人員的審批,由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開展遺傳(chuan) 病診斷、產(chan) 前診斷的機構和人員的審批,由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

  (四)將第四條中的“申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chuan) 病診斷、產(chan) 前診斷以及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修改為(wei) :“申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chuan) 病診斷、產(chan) 前診斷以及施行助產(chan) 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將第四項修改為(wei)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五)將第五條修改為(wei) :“申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chuan) 病診斷、產(chan) 前診斷以福及施行助產(chan) 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向審批機關(guan) 提交《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ye) 許可申請登記書(shu) 》並交驗下列材料:(一)《醫療機構執業(ye) 許可證》及其副本;(二)有關(guan) 醫師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shu) 》或者加注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及技術類別的《醫師執業(ye) 證書(shu) 》;(三)可行性報告;(四)與(yu) 擬開展母嬰保健專(zhuan) 項技術相應的技術、設備條件及人員配備情況;(五)開展母嬰保健專(zhuan) 項技術的規章製度;(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六)將第十條中的“凡從(cong) 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chuan) 病診斷、產(chan) 前診斷、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修改為(wei) :“凡從(cong) 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chuan) 病診斷、產(chan) 前診斷以及施行助產(chan) 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技術服務的人員”。

  (七)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wei) :“從(cong) 事遺傳(chuan) 病診斷、產(chan) 前診斷技術服務人員的資格考核,由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從(cong) 事婚前醫學檢查技術服務人員的資格考核,由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從(cong) 事助產(chan) 技術、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技術服務人員的資格考核,由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

  此外,本《辦法》還對個(ge) 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二、《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管理辦法》

  (一)將“衛生部”統一修改為(wei) :“國家衛生健康委”;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wei)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將“衛生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wei)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wei)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是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監督管理工作。”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wei)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製定護士執業(ye) 注冊(ce) 工作的具體(ti) 實施辦法,並報國家衛生健康委備案。”

  (四)在第四條後增加一條:“國家建立護士管理信息係統,實行護士電子化注冊(ce) 管理。”

  (五)在第六條後增加一條:“申請護士執業(ye) 注冊(ce) ,應當向批準設立擬執業(ye) 醫療機構或者為(wei) 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六)刪除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

(七)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wei)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ge) 工作日內(nei) ,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注冊(ce) ,發給國家衛生健康委統一印製的《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注冊(ce) ,並書(shu) 麵說明理由。”

刪除第八條第三款。

  (八)將第十條修改為(wei) :“護士執業(ye) 注冊(ce) 有效期為(wei) 5年。護士執業(ye) 注冊(ce) 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執業(ye) 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批準設立執業(ye) 醫療機構或者為(wei) 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延續注冊(ce) 。”

  (九)將第十一條修改為(wei) :“護士申請延續注冊(ce) ,應當提交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申請審核表和申請人的《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

(十)將第十二條修改為(wei) :“注冊(ce) 部門自受理延續注冊(ce) 申請之日起20個(ge) 工作日內(nei) 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延續注冊(ce) ;審核不合格的,不予延續注冊(ce) ,並書(shu) 麵說明理由。”

(十一)將第十四條修改為(wei) :“醫療衛生機構可以為(wei) 本機構聘用的護士集體(ti) 辦理護士執業(ye) 注冊(ce) 和延續注冊(ce) 。”

  (十二)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wei) :“護士承擔經注冊(ce) 執業(ye) 機構批準的衛生支援、進修、學術交流、政府交辦事項等任務和參加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批準的義(yi) 診,在簽訂幫扶或者托管協議的醫療衛生機構內(nei) 執業(ye) ,以及從(cong) 事執業(ye) 機構派出的上門護理服務等,不需辦理執業(ye) 地點變更等手續。”

  (十三)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wei) :“護士在其執業(ye) 注冊(ce) 有效期內(nei) 變更執業(ye) 地點等注冊(ce) 項目的,應當向批準設立執業(ye) 醫療機構或者為(wei) 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並提交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申請審核表和申請人的《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將第四款修改為(wei)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護士管理信息係統,為(wei) 護士變更注冊(ce) 提供便利。”

   此外,本《辦法》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廢止原衛生部19871022日公布的《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    

  本決(jue) 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母嬰保健專(zhuan) 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199587日衛婦發〔1995〕第7號公布;根據2019228日《國家衛生健康委關(guan) 於(yu) 修改〈職業(ye) 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等4件部門規章的決(jue) 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11 8日《國家衛生健康委關(guan) 於(yu) 修改和廢止〈母嬰保健專(zhuan) 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等3件部門規章的決(jue) 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chuan) 病診斷、產(chan) 前診斷、施行助產(chan) 技術、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ye) 許可證》。

第三條 施行助產(chan) 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和人員的審批,由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機構和人員的審批,由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開展遺傳(chuan) 病診斷、產(chan) 前診斷的機構和人員的審批,由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申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chuan) 病診斷、產(chan) 前診斷以及施行助產(chan) 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 符合當地醫療保健機構設置規劃;

(二) 取得《醫療機構執業(ye) 許可證》;

(三) 符合母嬰保健專(zhuan) 項技術服務基本標準;

(四)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chuan) 病診斷、產(chan) 前診斷以及施行助產(chan) 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向審批機關(guan) 提交《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ye) 許可申請登記書(shu) 》並交驗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執業(ye) 許可證》及其副本;

(二)有關(guan) 醫師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shu) 》或者加注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及技術類別的《醫師執業(ye) 證書(shu) 》;

(三)可行性報告;

(四)與(yu) 擬開展母嬰保健專(zhuan) 項技術相應的技術、設備條件及人員配備情況;

(五)開展母嬰保健專(zhuan) 項技術的規章製度;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審批機關(guan) 受理申請後,應當在45日內(nei) ,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及母嬰保健專(zhuan) 項技術服務基本標準進行審查和核實。經審核合格的,發給《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ye) 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和理由以書(shu) 麵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ye) 許可證》每3年校驗1次,校驗由原登記機關(guan) 辦理。

第八條 申請變更《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ye) 許可證》的許可項目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報批。

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把《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ye) 許可證》懸掛在明顯處所。

第十條 凡從(cong) 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chuan) 病診斷、產(chan) 前診斷以及施行助產(chan) 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技術服務的人員,必須符合母嬰保健專(zhuan) 項技術服務基本標準的有關(guan) 規定,經考核合格,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shu) 》或者在《醫師執業(ye) 證書(shu) 》上加注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及技術類別。

第十一條 從(cong) 事遺傳(chuan) 病診斷、產(chan) 前診斷技術服務人員的資格考核,由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從(cong) 事婚前醫學檢查技術服務人員的資格考核,由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從(cong) 事助產(chan) 技術、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技術服務人員的資格考核,由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

母嬰保健技術人員資格考核內(nei) 容由國家衛生健康委規定。

第十二條 母嬰保健技術人員資格考核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 經考核合格,具備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相應資格的衛生技術人員,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ye) 許可證》的機構中開展母嬰保健專(zhuan) 項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ye) 許可證》和《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shu) 》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塗改,禁止偽(wei) 造、變造、盜用以及買(mai) 賣。 第十五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ye) 許可證》和《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shu) 》遺失後,應當及時報告原發證機關(guan) ,並申請辦理補發證書(shu) 的手續。

  第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chuan) 病診斷、產(chan) 前診斷以及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的6個(ge) 月內(nei) ,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ye) 許可證》和《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shu) 》由國家衛生健康委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衛生健康委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管理辦法

   (200856日衛生部令第59號公布;根據202118日《國家衛生健康委關(guan) 於(yu) 修改和廢止〈母嬰保健專(zhuan) 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等3件部門規章的決(jue) 定》修訂)

  第一條 為(wei) 了規範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管理,根據《護士條例》,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護士經執業(ye) 注冊(ce) 取得《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後,方可按照注冊(ce) 的執業(ye) 地點從(cong) 事護理工作。

  未經執業(ye) 注冊(ce) 取得《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者,不得從(cong) 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

  第三條 國家衛生健康委負責全國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是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製定護士執業(ye) 注冊(ce) 工作的具體(ti) 實施辦法,並報國家衛生健康委備案。

  第五條 國家建立護士管理信息係統,實行護士電子化注冊(ce) 管理。

  第六條 申請護士執業(ye) 注冊(ce)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wei) 能力;

  (二)在中等職業(ye) 學校、高等學校完成教育部和國家衛生健康委規定的普通全日製3年以上的護理、助產(chan) 專(zhuan) 業(ye) 課程學習(xi) ,包括在教學、綜合醫院完成8個(ge) 月以上護理臨(lin) 床實習(xi) ,並取得相應學曆證書(shu) ;

  (三)通過國家衛生健康委組織的護士執業(ye) 資格考試;

  (四)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健康標準。

第七條 申請護士執業(ye) 注冊(ce) ,應當符合下列健康標準:

  (一)無精神病史;

  (二)無色盲、色弱、雙耳聽力障礙;

  (三)無影響履行護理職責的疾病、殘疾或者功能障礙。

  第八條 申請護士執業(ye) 注冊(ce) ,應當向批準設立擬執業(ye) 醫療機構或者為(wei) 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九條 申請護士執業(ye) 注冊(ce)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申請審核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申請人學曆證書(shu) 及專(zhuan) 業(ye) 學習(xi) 中的臨(lin) 床實習(xi) 證明;

  (四)醫療衛生機構擬聘用的相關(guan) 材料。

  第十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ge) 工作日內(nei) ,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注冊(ce) ,發給國家衛生健康委統一印製的《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注冊(ce) ,並書(shu) 麵說明理由。

  《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上應當注明護士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等個(ge) 人信息及證書(shu) 編號、注冊(ce) 日期和執業(ye) 地點。

  第十一條 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申請,應當自通過護士執業(ye) 資格考試之日起3年內(nei) 提出;逾期提出申請的,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綜合醫院接受3個(ge) 月臨(lin) 床護理培訓並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十二條 護士執業(ye) 注冊(ce) 有效期為(wei) 5年。護士執業(ye) 注冊(ce) 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執業(ye) 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批準設立執業(ye) 醫療機構或者為(wei) 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延續注冊(ce) 。

  第十三條 護士申請延續注冊(ce) ,應當提交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申請審核表和申請人的《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

  第十四條  注冊(ce) 部門自受理延續注冊(ce) 申請之日起20個(ge) 工作日內(nei) 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延續注冊(ce) ;審核不合格的,不予延續注冊(ce) ,並書(shu) 麵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續注冊(ce) :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健康標準的;

  (二)被處暫停執業(ye) 活動處罰期限未滿的。

  第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可以為(wei) 本機構聘用的護士集體(ti) 辦理護士執業(ye) 注冊(ce) 和延續注冊(ce) 。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擬在醫療衛生機構執業(ye) 時,應當重新申請注冊(ce) :

  (一)注冊(ce) 有效期屆滿未延續注冊(ce) 的;

  (二)受吊銷《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處罰,自吊銷之日起滿2年的。

  重新申請注冊(ce) 的,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提交材料;中斷護理執業(ye) 活動超過3年的,還應當提交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綜合醫院接受3個(ge) 月臨(lin) 床護理培訓並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十八條 護士在其執業(ye) 注冊(ce) 有效期內(nei) 變更執業(ye) 地點等注冊(ce) 項目,應當辦理變更注冊(ce) 。

  護士承擔經注冊(ce) 執業(ye) 機構批準的衛生支援、進修、學術交流、政府交辦事項等任務和參加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批準的義(yi) 診,在簽訂幫扶或者托管協議的醫療衛生機構內(nei) 執業(ye) ,以及從(cong) 事執業(ye) 機構派出的上門護理服務等,不需辦理執業(ye) 地點變更等手續。

第十九條  護士在其執業(ye) 注冊(ce) 有效期內(nei) 變更執業(ye) 地點等注冊(ce) 項目的,應當向批準設立執業(ye) 醫療機構或者為(wei) 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並提交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申請審核表和申請人的《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  

  注冊(ce) 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ge) 工作日內(nei) 為(wei) 其辦理變更手續。

  護士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ye) 地點的,收到報告的注冊(ce) 部門還應當向其原執業(ye) 地注冊(ce) 部門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護士管理信息係統,為(wei) 護士變更注冊(ce) 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護士執業(ye) 注冊(ce)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冊(ce) 部門辦理注銷執業(ye) 注冊(ce) :

  (一)注冊(ce) 有效期屆滿未延續注冊(ce) ;

  (二)受吊銷《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處罰;

  (三)護士死亡或者喪(sang) 失民事行為(wei) 能力。

  第二十一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實施護士執業(ye) 注冊(ce)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guan) 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護士執業(ye) 注冊(ce) 條件者準予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的;

  (二)對符合護士執業(ye) 注冊(ce) 條件者不予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的。

  第二十二條 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申請人隱瞞有關(guan) 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護士執業(ye) 注冊(ce) ,並給予警告;已經注冊(ce) 的,應當撤銷注冊(ce) 。

  第二十三條 在內(nei) 地完成護理、助產(chan) 專(zhuan) 業(ye) 學習(xi) 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人員,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可以申請護士執業(ye) 注冊(ce) 。

  第二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護士的執業(ye) 注冊(ce) 管理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yi) :

  教學醫院,是指與(yu) 中等職業(ye) 學校、高等學校有承擔護理臨(lin) 床實習(xi) 任務的合同關(guan) 係,並能夠按照護理臨(lin) 床實習(xi) 教學計劃完成教學任務的醫院。

  綜合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規定,符合綜合醫院基本標準的醫院。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5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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