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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74號)
發布時間:2003/04/07 信息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74號)

發布時間:2003/4/7   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已經2003年4月2日國務院第3次常務會(hui) 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2003年4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wei) 了繼承和發展中醫藥學,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ye) 的發展,保護人體(ti) 健康,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從(cong) 事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複服務和中醫藥教育、科研、對外交流以及中醫藥事業(ye) 管理活動的單位或者個(ge) 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中藥的研製、生產(chan) 、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執行。

 

  第三條國家保護、扶持、發展中醫藥事業(ye) ,實行中西醫並重的方針,鼓勵中西醫相互學習(xi) 、相互補充、共同提高,推動中醫、西醫兩(liang) 種醫學體(ti) 係的有機結合,全麵發展我國中醫藥事業(ye) 。

 

  第四條發展中醫藥事業(ye) 應當遵循繼承與(yu) 創新相結合的原則,保持和發揚中醫藥特色和優(you) 勢,積極利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中醫藥現代化。

 

  第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ye) 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計劃,使中醫藥事業(ye) 與(yu) 經濟、社會(hui) 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製定區域衛生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hui) 、經濟發展狀況和居民醫療需求,統籌安排中醫醫療機構的設置和布局,完善城鄉(xiang) 中醫服務網絡。

 

  第六條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中醫藥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nei) 負責與(yu) 中醫藥有關(guan) 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nei) 負責與(yu) 中醫藥有關(guan) 的工作。

 

  第七條對在繼承和發展中醫藥事業(ye) 中做出顯著貢獻和在邊遠地區從(cong) 事中醫藥工作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ge) 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NextPager}第二章中醫醫療機構與(yu) 從(cong) 業(ye) 人員

  

  第八條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的中醫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和當地區域衛生規劃,並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ye) 許可證後,方可從(cong) 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九條中醫醫療機構從(cong) 事醫療服務活動,應當充分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you) 勢,遵循中醫藥自身發展規律,運用傳(chuan) 統理論和方法,結合現代科學技術手段,發揮中醫藥在防治疾病、保健、康複中的作用,為(wei) 群眾(zhong) 提供價(jia) 格合理、質量優(you) 良的中醫藥服務。

 

  第十條依法設立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鄉(xiang) 鎮衛生院等城鄉(xiang)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能夠提供中醫醫療服務。

 

  第十一條中醫從(cong) 業(ye) 人員,應當依照有關(guan) 衛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通過資格考試,並經注冊(ce) 取得執業(ye) 證書(shu) 後,方可從(cong) 事中醫服務活動。

 

  以師承方式學習(xi) 中醫學的人員以及確有專(zhuan) 長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通過執業(ye) 醫師或者執業(ye) 助理醫師資格考核考試,並經注冊(ce) 取得醫師執業(ye) 證書(shu) 後,方可從(cong) 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十二條中醫從(cong) 業(ye) 人員應當遵守相應的中醫診斷治療原則、醫療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範。

 

  全科醫師和鄉(xiang) 村醫生應當具備中醫藥基本知識以及運用中醫診療知識、技術,處理常見病和多發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條發布中醫醫療廣告,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申請並報送有關(guan) 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guan) 材料之日起10個(ge) 工作日內(nei) 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核發中醫醫療廣告批準文號的決(jue) 定。對符合規定要求的,發給中醫醫療廣告批準文號。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批準文號的,不得發布中醫醫療廣告。

 

  發布的中醫醫療廣告,其內(nei) 容應當與(yu) 審查批準發布的內(nei) 容一致。

  ${NextPager}第三章中醫藥教育與(yu) 科研

  

  第十四條國家采取措施發展中醫藥教育事業(ye) 。

 

  各類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教學,重視中醫藥基礎理論與(yu) 中醫藥臨(lin) 床實踐相結合,推進素質教育。

 

  第十五條設立各類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置標準,並建立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臨(lin) 床教學基地。

 

  中醫藥教育機構的設置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製定;中醫藥教育機構臨(lin) 床教學基地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開展中醫藥專(zhuan) 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zhuan) 長繼承工作,培養(yang) 高層次的中醫臨(lin) 床人才和中藥技術人才。

 

  第十七條承擔中醫藥專(zhuan) 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zhuan) 長繼承工作的指導老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feng) 富的實踐經驗、技術專(zhuan) 長和良好的職業(ye) 品德;

 

  (二)從(cong) 事中醫藥專(zhuan) 業(ye) 工作30年以上並擔任高級專(zhuan) 業(ye) 技術職務10年以上。

 

  第十八條中醫藥專(zhuan) 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zhuan) 長繼承工作的繼承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曆和良好的職業(ye) 品德;

 

  (二)受聘於(yu) 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育、科研機構從(cong) 事中醫藥工作,並擔任中級以上專(zhuan) 業(ye) 技術職務。

 

  第十九條中醫藥專(zhuan) 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zhuan) 長繼承工作的指導老師以及繼承人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製定。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guan) 規定,完善本地區中醫藥人員繼續教育製度,製定中醫藥人員培訓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中醫藥人員培訓規劃的要求,對城鄉(xiang) 基層衛生服務人員進行中醫藥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的培訓。

 

  醫療機構應當為(wei) 中醫藥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二十一條國家發展中醫藥科學技術,將其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重點中醫藥科研機構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中醫藥資源,重視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采取措施開發、推廣、應用中醫藥技術成果,促進中醫藥科學技術發展。

 

  第二十二條中醫藥科學研究應當注重運用傳(chuan) 統方法和現代方法開展中醫藥基礎理論研究和臨(lin) 床研究,運用中醫藥理論和現代科學技術開展對常見病、多發病和疑難病的防治研究。

 

  中醫藥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醫療機構應當加強中醫藥科研的協作攻關(guan) 和中醫藥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培養(yang) 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

 

  第二十三條捐獻對中醫藥科學技術發展有重大意義(yi) 的中醫診療方法和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的,參照《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國家支持中醫藥的對外交流與(yu) 合作,推進中醫藥的國際傳(chuan) 播。

 

  重大中醫藥科研成果的推廣、轉讓、對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醫藥技術,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批準,防止重大中醫藥資源流失。

 

  屬於(yu)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中醫藥科研成果,確需轉讓、對外交流的,應當符合有關(guan) 保守國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

  ${NextPager}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醫藥事業(ye) 發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狀況,逐步增加對中醫藥事業(ye) 的投入,扶持中醫藥事業(ye) 的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將中醫藥事業(ye) 經費挪作他用。

 

  國家鼓勵境內(nei) 外組織和個(ge) 人通過捐資、投資等方式扶持中醫藥事業(ye) 發展。

 

  第二十六條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依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減免等優(you) 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包括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

 

  獲得定點資格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中醫藥文獻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護工作。

 

  有關(guan) 單位和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重要中醫藥文獻資料的管理、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九條國家保護野生中藥材資源,扶持瀕危動植物中藥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開發利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藥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鼓勵建立中藥材種植、培育基地,促進短缺中藥材的開發、生產(chan) 。

 

  第三十條與(yu) 中醫藥有關(guan) 的評審或者鑒定活動,應當體(ti) 現中醫藥特色,遵循中醫藥自身的發展規律。

 

  中醫藥專(zhuan) 業(ye) 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和成果鑒定,應當成立專(zhuan) 門的中醫藥評審、鑒定組織或者由中醫藥專(zhuan) 家參加評審、鑒定。

  ${NextPager}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中醫藥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發現違法行為(wei) 不予查處,造成嚴(yan) 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中醫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ye) 整頓,直至由原審批機關(guan) 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ye) 許可證、取消其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符合中醫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的;

 

  (二)獲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未按照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的。

 

  第三十三條未經批準擅自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未按照規定通過執業(ye) 醫師或者執業(ye) 助理醫師資格考試取得執業(ye) 許可,從(cong) 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ye) 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guan) 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中醫藥教育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guan) 予以撤銷:

 

  (一)不符合規定的設置標準的;

 

  (二)沒有建立符合規定標準的臨(lin) 床教學基地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中醫藥資源流失和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泄露,情節嚴(yan) 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或者破壞中醫藥文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損毀或者破壞屬於(yu) 國家保護文物的中醫藥文獻,情節嚴(yan) 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篡改經批準的中醫醫療廣告內(nei) 容的,由原審批部門撤銷廣告批準文號,1年內(nei) 不受理該中醫醫療機構的廣告審批申請。

 

  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撤銷中醫醫療廣告批準文號後,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理決(jue) 定之日起5個(ge) 工作日內(nei) 通知廣告監督管理機關(guan)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guan) 應當自收到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通知之日起15個(ge) 工作日內(nei)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guan) 規定查處。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所稱中醫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ye) 許可證的中醫、中西醫結合的醫院、門診部和診所。

 

  民族醫藥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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