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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械通用名稱命名規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9號)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19號
《醫療器械通用名稱命名規則》已經2015年12月8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hui) 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長 畢井泉
2015年12月21日
醫療器械通用名稱命名規則
第一條 為(wei) 加強醫療器械監督管理,保證醫療器械通用名稱命名科學、規範,根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銷售、使用的醫療器械應當使用通用名稱,通用名稱的命名應當符合本規則。 第三條 醫療器械通用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guan) 法律、法規的規定,科學、明確,與(yu) 產(chan) 品的真實屬性相一致。 第四條 醫療器械通用名稱應當使用中文,符合國家語言文字規範。 第五條 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預期目的、共同技術的同品種醫療器械應當使用相同的通用名稱。 第六條 醫療器械通用名稱由一個(ge) 核心詞和一般不超過三個(ge) 特征詞組成。 核心詞是對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技術原理、結構組成或者預期目的的醫療器械的概括表述。 特征詞是對醫療器械使用部位、結構特點、技術特點或者材料組成等特定屬性的描述。使用部位是指產(chan) 品在人體(ti) 的作用部位,可以是人體(ti) 的係統、器官、組織、細胞等。結構特點是對產(chan) 品特定結構、外觀形態的描述。技術特點是對產(chan) 品特殊作用原理、機理或者特殊性能的說明或者限定。材料組成是對產(chan) 品的主要材料或者主要成分的描述。 第七條 醫療器械通用名稱除應當符合本規則第六條的規定外,不得含有下列內(nei) 容: (一)型號、規格; (二)圖形、符號等標誌; (三)人名、企業(ye) 名稱、注冊(ce) 商標或者其他類似名稱; (四)“最佳”、“唯一”、“精確”、“速效”等絕對化、排他性的詞語,或者表示產(chan) 品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 (五)說明有效率、治愈率的用語; (六)未經科學證明或者臨(lin) 床評價(jia) 證明,或者虛無、假設的概念性名稱; (七)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誇大適用範圍,或者其他具有誤導性、欺騙性的內(nei) 容; (八)“美容”、“保健”等宣傳(chuan) 性詞語; (九)有關(guan)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nei) 容。 第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醫療器械通用名稱不得作為(wei) 商標注冊(ce) 。 第九條 按照醫療器械管理的體(ti) 外診斷試劑的命名依照《體(ti) 外診斷試劑注冊(ce) 管理辦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號)的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規則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