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三十次會(hui) 議決(jue) 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yu) 計劃生育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wei) :“國家采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you) 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wei) :“人口與(yu) 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you) 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er) 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三、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貧困地區”修改為(wei) “欠發達地區”。
四、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wei) :“國家提倡適齡婚育、優(you) 生優(you) 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ge) 子女。”
五、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wei) 第二款:“國家支持有條件的地方設立父母育兒(er) 假。”
六、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wei)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chang) 。國家保障婦女就業(ye) 合法權益,為(wei) 因生育影響就業(ye) 的婦女提供就業(ye) 服務。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
七、增加一條,作為(wei) 第二十七條:“國家采取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ye) 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yang) 育、教育負擔。”
八、增加一條,作為(wei)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綜合采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ti) 係,提高嬰幼兒(er) 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國家鼓勵和引導社會(hui) 力量興(xing) 辦托育機構,支持幼兒(er) 園和機關(guan) 、企業(ye) 事業(ye) 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guan) 標準和規範。托育機構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九、增加一條,作為(wei)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xiang) 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yu) 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er) 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wei) 嬰幼兒(er) 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十、增加一條,作為(wei)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er) 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er) 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wei) 嬰幼兒(er) 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yang) 、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改為(wei) 第三十一條,刪去第四款,將第五款改為(wei) 第四款,修改為(wei)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ge) 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guan) 獎勵扶助,並在老年人福利、養(yang) 老服務等方麵給予必要的優(you) 先和照顧。”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wei) 第三十二條:“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shang) 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yang) 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製度。”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wei) 第三十四條,將其中的“獎勵”修改為(wei) “獎勵和社會(hui) 保障”,“較大的市”修改為(wei) “設區的市、自治州”。
十四、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wei) “計劃生育服務”。
十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wei) 第三十六條,修改為(wei)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十六、將第三十三條改為(wei) 第三十七條,修改為(wei)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you) 生優(you) 育知識宣傳(chuan) 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chan) 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you) 生優(you) 育、生殖保健的谘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開展不孕不育症診療。”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wei) 第四十一條:“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guan) 標準和規範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並處五萬(wan) 元以上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er) 行為(wei) 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cong) 事嬰幼兒(er) 照護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將第三十九條改為(wei) 第四十三條,刪去第四項中的“或者社會(hui) 撫養(yang) 費”,將“行政處分”修改為(wei) “處分”;將第四十條改為(wei) 第四十四條,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wei) “處分”。
十九、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
二十、將第四十六條改為(wei) 第四十七條,修改為(wei) :“中國人民解放軍(jun) 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本法的具體(ti) 辦法,由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依據本法製定。”
二十一、將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中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wei)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第一處“計劃生育”修改為(wei) “衛生健康”,刪去“衛生”;將第三十六條改為(wei) 第四十條,將其中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修改為(wei)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將第四十三條改為(wei) 第四十五條,將其中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wei)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本決(jue) 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yu) 計劃生育法》根據本決(jue) 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