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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集中采購監督管理辦法》(國糾辦發〔2010〕6號)
發布時間:2010/07/15 信息來源:

《藥品集中采購監督管理辦法》(國糾辦發〔2010〕6號)

發布時間:2010/7/15   來源:

藥品集中采購監督管理辦法國糾辦發〔2010〕6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wei) 加強對以政府為(wei) 主導,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wei) 單位的網上藥品集中采購工作的監督管理,規範藥品集中采購行為(wei) ,依據有關(guan) 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藥品集中采購監督管理工作遵循實事求是、依法辦事、懲防結合、預防為(wei) 主的原則,堅持加強監督與(yu) 規範管理相結合。

  第三條藥品集中采購監督管理工作實行分級負責、以省級為(wei) 主,相關(guan) 職能部門按照法定權限各負其責、密切配合的領導體(ti) 製和工作機製。

  第四條藥品集中采購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公開監督管理製度,明確辦事程序,自覺接受社會(hui) 監督。

  第二章監督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糾正醫藥購銷和醫療服務中不正之風部際聯席會(hui) 議負責全國藥品集中采購監督管理的組織協調,依法監督藥品集中采購工作聯席會(hui) 議成員單位正確履行職責,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及相關(guan) 部門認真落實上級關(guan) 於(yu) 藥品集中采購的決(jue) 策部署,檢查藥品集中采購政策和規章製度的貫徹落實情況,調查處理藥品集中采購中的違法違規問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地區實際,確定藥品集中采購監督管理機構的組織形式和基本職責。

  第六條監察機關(guan) 和糾風辦負責對藥品集中采購工作參與(yu) 部門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察,對藥品集中采購工作中的行政機關(guan) 公務員以及由國家行政機關(guan) 任命或選聘的其他人員的行為(wei) 進行監督,對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wei) 進行查處。

  第七條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醫療機構執行入圍結果、采購用藥及履行合同等行為(wei) 。

  第八條價(jia) 格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藥品集中采購過程中的價(jia) 格、收費行為(wei) 。

  第九條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相應的財政監督。

  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藥品集中采購中的商業(ye) 賄賂、非法促銷、虛假宣傳(chuan) 等不正當競爭(zheng) 行為(wei) 。

  第十一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審查參與(yu) 藥品集中采購的藥品生產(chan) 經營企業(ye) 資質,依法對集中采購的藥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章監督管理的對象、內(nei) 容和方式

  第十二條藥品集中采購監督管理的對象是:

  (一)組織藥品集中采購的政府部門和公務員;

  (二)實施藥品集中采購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選聘人員;

  (三)參與(yu) 藥品集中采購的醫療機構、藥品生產(chan) 經營企業(ye) 及其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藥品集中采購監督管理的主要內(nei) 容是:

  (一)相關(guan) 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執行上級部署、相互協作配合的情況;

  (二)執行醫療機構藥品集中采購有關(guan) 規定的情況;

  (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質量優(you) 先、價(jia) 格合理"原則的情況;

  (四)相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遵紀守法和廉潔從(cong) 政從(cong) 業(ye) 的情況;

  (五)醫療機構參與(yu) 藥品集中采購並按照合同約定使用入圍藥品的情況;

  (六)藥品生產(chan) 經營企業(ye) 依法參與(yu) 競標和履行采購配送合同的情況。

  第十四條藥品集中采購監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

  (一)組織網上監管、專(zhuan) 項檢查和重點督查;

  (二)受理投訴、申訴和舉(ju) 報;

  (三)糾正、查處違法違規行為(wei) 和問題,通報典型案件;

  (四)推動有關(guan) 部門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有關(guan) 規章製度;

  藥品集中采購監督管理機構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可以依法查閱、複製相關(guan) 文件、資料、賬目、電子信息數據等,要求有關(guan) 單位或人員就相關(guan) 問題作出解釋說明,商請有關(guan) 職能部門或者專(zhuan) 業(ye) 機構給予協助。

  第四章違法違規問題的處理

  第十五條負責組織藥品集中采購的政府部門、公務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監察機關(guan) 和糾風辦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依法給予處理:

  (一)拒不執行上級機關(guan) 依法作出的決(jue) 策部署的;

  (二)違反以政府為(wei) 主導,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wei) 單位規定組織開展藥品集中采購的;

  (三)違反決(jue) 策程序和規定,決(jue) 定藥品集中采購重大事項的;

  (四)違法違規進行行政委托,或者設置歧視性規定、條款的;

  (五)違反回避規定,或者操縱、幹預藥品集中采購的;

  (六)泄露藥品集中采購工作秘密,或者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zhong) 的;

  (七)違規設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或者攤派的;

  (八)索取或收受錢物,謀取單位或個(ge) 人不正當利益的;

  (九)其他違法違規行為(wei) 。

  第十六條負責實施藥品集中采購的政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選聘人員,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監察機關(guan) 和糾風辦督促有關(guan) 部門依法給予處理:

  (一)違反藥品集中采購方式、程序、時限要求和信息發布等有關(guan) 規定實施藥品集中采購的;

  (二)在文件材料審核、藥品評審遴選等方麵疏於(yu) 監管或設置歧視性條件的;

  (三)違反規定建設、管理和使用專(zhuan) 家庫的;

  (四)違反有關(guan) 信息維護和安全保障規定,或者謊報、瞞報、擅自更改藥品采購數據信息的;

  (五)對醫療機構和藥品生產(chan) 經營企業(ye) 的違約情況調查處理不及時的;

  (六)接受可能有礙公正的參觀、考察、學術研討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錢物,謀取單位或個(ge) 人不正當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違規行為(wei) 。

  第十七條參與(yu) 藥品集中采購的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給予處理:

  (一)規避藥品集中采購,擅自采購非入圍藥品,或者不按規定程序組織選購藥品的;

  (二)提供虛假藥品采購信息的;

  (三)不按規定簽訂采購合同,或者不按時回款的;

  (四)不執行集中采購藥品價(jia) 格,二次議價(jia) 、變相壓價(jia) ,或者與(yu) 企業(ye) 再簽訂背離合同實質性內(nei) 容的補充性條款和協議的;

  (五)在藥品采購、銷售、使用和回款等過程中收受回扣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wei) 。

  第十八條參與(yu) 藥品集中采購的藥品生產(chan) 經營企業(ye) 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價(jia) 格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給予處理:

  (一)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的;

  (二)采取串通報價(jia) 、操縱價(jia) 格等手段妨礙公平競爭(zheng) ,或者以非法促銷、商業(ye) 賄賂、虛假宣傳(chuan) 等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zheng) 的;

  (三)公布藥品采購品種後,非因不可抗力撤標或拒絕與(yu) 醫療機構簽訂采購合同的;

  (四)不通過藥品集中采購平台交易的;

  (五)在采購周期內(nei) ,擅自漲價(jia) 或者變相漲價(jia) 的;

  (六)擅自配送非入圍藥品,不按合同約定配送藥品,或者違反有關(guan) 規定配送的;

  (七)其他違法違規行為(wei) 。

  第十九條政府部門、單位和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應當責令其糾正錯誤並通報批評,情節嚴(yan) 重的依紀依法對有關(guan) 領導和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

  行政機關(guan) 公務員、由國家行政機關(guan) 任命或選聘的相關(guan) 人員、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有關(guan) 規定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黨(dang) 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guan) 處理。

  藥品生產(chan) 經營企業(ye) 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有關(guan) 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guan) 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集中采購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糾正行業(ye) 不正之風辦公室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醫療機構藥品集中招標采購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糾辦發〔2001〕1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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