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月13日國務院令第25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guan) 於(yu) 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jue) 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guan) 於(yu) 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jue)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了加強放射性藥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稱《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放射性藥品是指用於(yu) 臨(lin) 床診斷或者治療的放射性核素製劑或者其標記藥物。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nei) 進行放射性藥品的研究、生產(chan) 、經營、運輸、使用、檢驗、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ge) 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放射性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ye) 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與(yu) 放射性藥品有關(guan) 的管理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與(yu) 放射性藥品有關(guan) 的輻射安全與(yu) 防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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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放射性新藥的研製、臨(lin) 床研究和審批
第五條
放射性新藥的研製內(nei) 容,包括工藝路線、質量標準、臨(lin) 床前藥理及臨(lin) 床研究。研製單位在製訂新藥工藝路線的同時,必須研究該藥的理化性能、純度(包括核素純度)及檢驗方法、藥理、毒理、動物藥代動力學、放射性比活度、劑量、劑型、穩定性等。
研製單位對放射免疫分析藥盒必須進行可測限度、範圍、特異性、準確度、精密度、穩定性等方法的研究。
放射性新藥的分類,按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關(guan) 藥品注冊(ce) 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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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研製單位研製的放射性新藥,在進行臨(lin) 床試驗或者驗證前,應當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規定報送資料及樣品,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後,在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藥物臨(lin) 床試驗機構進行臨(lin) 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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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研製單位在放射性新藥臨(lin) 床研究結束後, 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批準,發給新藥證書(shu)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審核批準時,應當征求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ye) 主管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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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放射性新藥投入生產(chan) ,需由生產(chan) 單位或者取得放射性藥品生產(chan) 許可證的研製單位,憑新藥證書(shu) (副本)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生產(chan) 該藥的申請,並提供樣品,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發給批準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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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放射性藥品的生產(chan) 、經營和進出口
第九條
國家根據需要,對放射性藥品的生產(chan) 企業(ye) 實行合理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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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開辦放射性藥品生產(chan) 、經營企業(ye) ,必須具備《藥品管理法》規定的條件,符合國家有關(guan) 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護的規定與(yu) 標準,並履行環境影響評價(jia) 文件的審批手續;開辦放射性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ye) 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後,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放射性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許可證》;開辦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ye) ,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並征求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ye) 主管部門意見後批準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ye) 許可證》。無許可證的生產(chan) 、經營企業(ye) ,一律不準生產(chan) 、銷售放射性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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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放射性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許可證》、《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ye) 許可證》的有效期為(wei) 五年,期滿前六個(ge) 月,放射性藥品生產(chan) 、經營企業(ye) 應當分別向原發證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重新提出申請,按第十條審批程序批準後,換發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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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放射性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生產(chan) 已有國家標準的放射性藥品,必須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征求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ye) 主管部門意見後審核批準,並發給批準文號。凡是改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已批準的生產(chan) 工藝路線和藥品標準的,生產(chan) 單位必須按原報批程序提出補充申請,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後方能生產(ch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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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放射性藥品生產(chan) 、經營企業(ye) ,必須配備與(yu) 生產(chan) 、經營放射性藥品相適應的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具有安全、防護和廢氣、廢物、 廢水處理等設施,並建立嚴(yan) 格的質量管理製度。
第十四條
放射性藥品生產(chan) 、經營企業(ye) ,必須建立質量檢驗機構,嚴(yan) 格實行生產(chan) 全過程的質量控製和檢驗。產(chan) 品出廠前,須經質量檢驗。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產(chan) 品方可出廠,不符合標準的產(chan) 品一律不準出廠。
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批準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藥品,可以邊檢驗邊出廠,但發現質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時,該藥品的生產(chan) 企業(ye) 應當立即停止生產(chan) 、銷售,並立即通知使用單位停止使用,同時報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國防科技工業(ye) 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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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放射性藥品的生產(chan) 、經營單位和醫療單位憑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的《放射性藥品生產(chan) 企業(ye) 許可證》、《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ye) 許可證》,醫療單位憑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的《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開展放射性藥品的購銷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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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進口的放射性藥品品種,必須符合我國的藥品標準或者其他藥用要求,並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進口藥品注冊(ce) 證書(shu) 。
進出口放射性藥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對外貿易、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護的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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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進口放射性藥品,必須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抽樣檢驗;檢驗合格的,方準進口。
對於(yu) 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批準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藥品,在保證安全使用的情況下,可以采取邊進口檢驗,邊投入使用的辦法。進口檢驗單位發現藥品質量不符合要求時,應當立即通知使用單位停止使用,並報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國防科技工業(ye) 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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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放射性藥品的包裝和運輸
第十八條
放射性藥品的包裝必須安全實用,符合放射性藥品質量要求,具有與(yu) 放射性劑量相適應的防護裝置。包裝必須分內(nei) 包裝和外包裝兩(liang) 部分,外包裝必須貼有商標、標簽、說明書(shu) 和放射性藥品標誌,內(nei) 包裝必須貼有標簽。
標簽必須注明藥品品名、放射性比活度、裝量。
說明書(shu) 除注明前款內(nei) 容外,還須注明生產(chan) 單位、批準文號、批號、主要成份、出廠日期、放射性核素半衰期、適應症、用法、用量、禁忌症、有效期和注意事項等。
第十九條
放射性藥品的運輸,按國家運輸、郵政等部門製訂的有關(guan) 規定執行。
嚴(yan) 禁任何單位和個(ge) 人隨身攜帶放射性藥品乘坐公共交通運輸工具。
第五章 放射性藥品的使用
第二十條
醫療單位設置核醫學科、室(同位素室),必須配備與(yu) 其醫療任務相適應的並經核醫學技術培訓的技術人員。非核醫學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未經培訓,不得從(cong) 事放射性藥品使用工作。
第二十一條
醫療單位使用放射性藥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guan) 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護的規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醫療單位核醫療技術人員的水平、設備條件,核發相應等級的《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無許可證的醫療單位不得臨(lin) 床使用放射性藥品。
《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wei) 五年,期滿前六個(ge) 月,醫療單位應當向原發證的行政部門重新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後,換發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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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醫療單位配製、使用放射性製劑,應當符合《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guan)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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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持有《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的醫療單位,必須負責對使用的放射性藥品進行臨(lin) 床質量檢驗,收集藥品不良反應等項工作,並定期向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後分別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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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放射性藥品使用後的廢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須按國家有關(guan) 規定妥善處置。
第六章 放射性藥品標準和檢驗
第二十五條
放射性藥品的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藥典委員會(hui) 負責製定和修訂,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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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放射性藥品的檢驗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藥品檢驗機構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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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者個(ge) 人,由縣以上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藥品管理法》和有關(guan) 法規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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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